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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0844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084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35、49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830844  號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30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06826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T5-○○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應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
該稅款,嗣於 95 年 9  月 2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號:牌 9
50002 ),並經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4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4  月 2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
查,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從 93 年迄今未曾開過車子,何來原處分機關官員攔截稽查之說,證據何在?
訴願人每年經由監理所定期檢查都安然過關,難道原處分機關與監理所之間沒有任何
溝通管道?復查決定沒有瑕疵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 97 年 1  月 1  起至 97 年 1  月 31 日止
    ,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住所亦為其戶籍地
    址「臺北縣○○市○○里○鄰○○路○○號○樓」,因郵務人員 96 年 12 月 1
    2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樹林大同郵局,此有郵件掛
    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規定,業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故本案復查申請之末日應為 97 年 3  月 3  日,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4  月 22 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核屬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案件,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二、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
    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
    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號○樓」,惟因郵
    務人員 9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樹林大同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
    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
    部函釋,則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4 年 7  月 14 日寄存送達樹林大
    同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從而,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
    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5 年 9  月 29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則原處分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4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7
    ,100  元,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從 93 年迄今未曾開過車子,何來經攔截稽查之說,證據何在,且
    每年經由監理所定期檢查都安然過關,請問原因何在,難道於原處分機關與監理
    之間沒有任何溝通管道乙節,惟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
    完納,復於 95 年 9  月 29 日使用公共道路,致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違章,業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並取具拍攝照片 2  幀附卷佐證在案,已甚明
    確,另車輛欠繳使用牌照稅,依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監理
    字第 85141711148  號函示,尚無不得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之限制規定,況車輛檢
    驗時是否被告知欠稅,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每年依規定時限內須向稽徵機關辦理
    繳稅之義務並無直接影響,是訴願人所訴,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
    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
    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
    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
    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二、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T5-○○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應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該稅
    款,嗣於 95 年 9  月 2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單號:牌 9
    50002 ),並經審理違章成立,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按 94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乃填發 9
    5 年 09 期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 97 年 1  月 1  起至 97 年 1 
    月 31 日止)及 95 年 10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57781 號處分書,並經原
    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住所亦為其戶籍地址:臺北縣○○市
    ○○路○○號○樓,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於 96 年 12 月 12 日將該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樹林大同郵局,並作成
    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
    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即 96 年 12 月 12 日,視為收受送
    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依
    首揭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應於繳納期
    間屆滿(即 97 年 1  月 31 日)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核計其提出復
    查申請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算,原應至 97 年 3  月
    1 日屆滿,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休息日),順延至 97 年 3  月 3  日(星期一
    )屆滿。惟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4  月 23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
    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人 97 年 4  月 22 日申請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
    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及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
    ,且訴願人未於法定復查期間申請復查,該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從而復查決定自
    程序上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訴願人所述
    有關原處分不當之實體主張,自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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