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3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05974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T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323
立方公分,原供身心障礙者使用,免徵使用牌照稅,該身心障礙者於 96 年 4 月 4
日死亡,免徵使用牌照稅之原因消滅,應自同年 4 月 5 日起恢復課徵。因訴願人
逾期未繳納 96 年 4 月 5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5,286 元,嗣於 97 年 1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RA5104
654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 4 月 5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5,200 元(計至百元
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車正常使用中,為每日之交通工具,無拒繳之動機。未收到稅金繳納單及郵政機關
寄存送達通知書。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也非得知的情形下所犯。無法得知或收到
納稅訊息,該歸究納稅人之錯誤嗎?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系爭車輛未繳納 96 年 4 月 5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使用牌照稅 5,286 元,
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限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至 96 年 9 月 30 日止,
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縣○○鎮○○○○路○號」,因
郵務人員送達時不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6 年 8 月 2 日將該
稽徵文書辦理「寄存送達」在瑞芳郵局基隆 34 支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
卷可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稅。嗣於 97 年 1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
(違規單號: RA5104654 ),此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案可稽,
違章事實明確。基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按 96 年度 4 月
5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之使用牌照 5,286 元處以 1 倍罰鍰計 5,200 元,並
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
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
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 96 年度 4 月 5 日至 12 月 31 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
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縣○○鎮○○○○路○號」
,因郵務人員送達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6 年 8 月
2 日將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瑞芳郵局基隆 34 支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以為送達,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之日 96 年 8 月 2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訴願人訴稱,未收到稅金繳納單及郵政機關寄存送達通知書,車輛未稅
使用公共道路,也非得知的情形下所犯云云,於法尚難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6 年 4 月 5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使用
牌照稅 5,286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6 年 9 月 1 日起至 96
年 9 月 30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6 年 8 月 2 日合法送達,訴願
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 月 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RA5104654 ),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
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6 年 4 月 5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5,200 元,並無違誤,復查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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