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0636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FJ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275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於
96 年 7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C1454534 ),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我確實為避債,一年餘三次遷移居住所,均未接獲任何違規通知單、繳稅單及任何信
件,非有意不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車輛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
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
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市○○路○○號○樓」,因郵務人員於 95 年 7
月 6 日送達時,不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
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5 年 7 月 1
1 日將該稽徵文書辦理「寄存送達」在中和泰和街郵局,並分別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送達證書影本及戶
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稅。嗣於 96 年 7 月 5 日使
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C1454534 ),此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以系爭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
,按 95 年度應納稅額處以 1 倍罰鍰計 7,100 元,並無不合。
二、惟訴願人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 1,068 元,應有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後段之適用,於本案罰鍰確定後,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
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號○樓」,因郵務人員於
95 年 7 月 6 日投遞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
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泰和街郵局,並
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以寄存之日即 95 年 7 月 1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訴願人訴稱,因避債,一年餘三次遷移居住所,未接獲任何繳稅單及任何信件,
非有意不繳云云,於法尚難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
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7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C1454534 ),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按 95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00 元,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於訴願人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 1,068 元部分,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應於本件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確定
後,另案辦理退抵,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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