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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0001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00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5086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D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597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於
96  年 2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G6866200 ),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 95 年應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確未收到該筆汽車使用牌照稅單,亦未收到催繳通
知屬實。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中說明有將催繳通知寄存新莊民安郵局,並有貼送達
通知書在門首,本人確未看到該張通知書,否則本人怎會置之不理,沒有前去郵局領
信函?本人因工作繁忙平日無法立即領到掛號信函,每逢有本人之掛號信函都是收到
郵局的掛號信通知函翌日立即前往郵局領件,包括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處罰通知書及本
次復查決定書皆是本人收到郵局的掛號信通知函,翌日立即去郵局領取信函,故本人
的確沒有收到催繳通知,亦未收到送達通知書!且本人如故意欠繳該筆稅款,本人怎
會按期繳納 96 年應繳之汽車使用牌照稅(同一車輛)?且應繳之燃料稅費本人也無
欠繳,按期驗車時亦未接到通知該筆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仍未繳納,確實無逃漏稅捐
之意圖,請准予補繳並免予處罰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號○樓」,因
    郵務人員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 95 年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2 日寄存在
    送達地之新莊民安郵局,另依該郵局投遞人員 96 年 10 月 3  日之查復確認其
    於 95 年 7  月 10 日、11  日投遞 2  次不在,遂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作
    送達通知書 2  份,確實將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及
    訴願人戶籍資料表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則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使用公
    共道路,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
    而原核定按系爭車輛 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00  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中說明有將催繳通知寄存新莊民安郵局,並
    有貼送達通知書在門首,渠並未看到該張通知書乙節,查郵局是否確實將送達通
    知書粘貼在應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完成
    合法之寄存送達程序,按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新莊郵局
    ,依該郵局投遞人員 96 年 10 月 3  日之查復:「本郵件(即訴願人 95 年全
    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於 95 年 7  月 10 日、7 月 11 日投遞二次不在,並
    依規定採用寄存送達新莊 19 支(民安郵局)並確實有將送達通知書一份投入信
    箱一份黏貼於門首。」此有該查復內容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
    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
    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
    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
    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號○樓」,因郵務人員於 9
    5 年 7  月 10 日、7 月 11 日二次投遞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將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2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新莊
    19  支郵局(新莊民安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證書影本、該為送達之郵務人員 96 年 10 月 3  日查復原處分機關之
    送達情形說明等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
    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之日即 95 年 7  月 12 日,視為收受
    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訴稱,未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單,亦未
    收到催繳通知,復查決定書中說明有將催繳通知寄存新莊民安郵局,並有貼送達
    通知書在門首,本人確未看到該張通知書等語,於法尚難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
    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5 年 7  月 12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2  月
    2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G6866200 ),此違章事實有代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5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00  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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