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白○○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3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0606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9593-○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2979 立方公分,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隊於 96
年 10 月 18 日於臺北市中華路 1 段 53 號前查獲超速行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違規單號: A90910464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
稅而使用公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1
萬 5,200 元(罰鍰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不服,
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95 年家父經商遭陷害無故背債千萬,但家父年高已無力償還,家中
經濟落在本人身上,同年本人事業因景氣不好宣告倒閉,而想藉毒品逃避,也因此入
獄勒戒,於 96 年 6 月出所。在出所後同年 11 月才找到工作。當知悉 96 年牌照
稅未繳時,多次到稅捐處告之現況要求分期繳納,被拒絕,多次陪同前往的老闆借錢
讓我先繳清稅金,才繳完沒多久,復查結果仍要我繳罰款。我是真的沒收到繳款書,
現在也沒能力再繳,希望出示郵局掛號簽收單,非本人領取也能稱合法送達?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期限,經原處分
機關改定為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並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
臺北縣○○市○○街○巷○號○樓」為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於 96
年 7 月 12 日送達並經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在案,此有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
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檢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 4
月 10 日通知書乙份,主張渠因 96 年毒偵字第 51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96 年 5 月底入獄 8 月出獄,致未收到稅單乙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函詢臺灣臺北
看守所,該所於 97 年 4 月 15 日以北所總決字第 0970004118 號函復略謂:「查
本所前收容人白○○…因毒品防制條例案於民國 96 年 5 月 10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
戒至同年 6 月 27 日出所」,是訴願人主張因入獄未收到稅單,顯不足採。從而本
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認系爭 96
年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並對訴願人發生效力,則訴願人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嗣於 96 年 10 月 18 日使用公共道陸為警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
牌照稅法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
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二、查訴願人經另定繳納期間(96 年 8 月 1 日至 96 年 8 月 31 日)之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經訴願人於 96 年 7 月 12 日蓋章收受,此有雙掛號回
執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仍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6 年 10 月 18 日,系爭車
輛經警查獲在臺北市中華路 1 段 53 號前超速行車。因此系爭車輛業已符合首
揭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即
應課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課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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