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7000942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IM-○○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597 立方公分,因 94 年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於繳納期間(原繳納期間為 94 年 4 月 1
日至 94 年 4 月 30 日,改訂為 94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8 月 31 日),逾
滯納期間仍未繳納,嗣於 95 年 3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1
AC214020),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4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未接獲 94 年繳納通知單,以致不知該年度未繳納。95 年使用牌照稅已於
規定期限內繳納,貴處以 95 年本人之小客車使用公共道路而裁罰,顯違背事實、便
宜行事、甚至濫權擾民。因 95 年稅已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即無上述違章事實成立之
理。一般人至監理單位辦理車輛牌照註銷或異動,均以提出申請日期為基準,計算於
當年所佔比率繳交或退還使用牌照稅費,以此觀之,貴處之決定顯無適法之依據。裁
罰應以懲罰故意犯為目的,本人歷年繳納稅費均正常,94 年未於期限內繳納,顯係
無心之過,且該過失已受處罰被罰加繳滯納金。所謂一罪不二罰,本人 94 年無心之
過失既經裁罰滯納金並繳交確定,即無再處以違章罰鍰之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車輛因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定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掛
號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街○巷○號○樓」,因郵務人員送達
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應送達地之汐止郵局,
已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證,揆諸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寄存送達於汐止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
張未收到,尚難採憑。該 94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5 年
3 月 16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裁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
二、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業於 94 年 7 月 15 日合法送達在案
,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即已形成欠稅。訴願人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復於滯
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致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違
章要件,而處 1 倍罰鍰,核與查獲違規當年度(95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是否
已繳納無涉。另查 94 年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係逾繳納期限(94 年 8 月 31
日)後始於 96 年 3 月 7 日繳納,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
予以加徵滯納金 1068 元,核與訴願人因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稅款,復經查獲使
用公共道路,構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違章而論處之罰鍰,二者所
據之規定並不相同,原加徵滯納金及罰鍰之處分,於法均屬有據。惟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按其規定免加徵滯納金者,須
已經裁處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為前提要件。是本處在處以罰鍰之處分仍維持情
況下,訴願人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所加徵之滯納金,依規定應於本案確定後始
得辦理退抵,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
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
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復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
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
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
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書,但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
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
地「臺北縣○○市○○街○巷○號○樓」,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4 年
7 月 15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汐止郵局,此有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
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
開稅款,而於 95 年 3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1AC2140
20),業已符合首揭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
用公共道路者,應課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課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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