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29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727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CR-○○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598 立方公分,因 94、95
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7120 元,逾期未繳納,於 95 年
6 月 5 日、96 年 4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CW2040709、
Z10537071 ),原處分機關遂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4、95 年
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裁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復查決定書撤銷原核定 94 年使用牌照稅罰鍰(理由略為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地非住居所,該送達難謂有合),其餘未獲變更,訴
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 94 年起工作異動,派駐上海,車輛使用由丈夫劉○○安排。由於疏忽漏繳稅額,
日前均已補繳,對於罰鍰請求撤銷或是減少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定繳納期間自 9
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
戶籍地址「臺北縣○○鎮○○路○○號」,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繳款書
於 95 年 7 月 19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三峽○○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監理機關課稅資料查詢畫面影本、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系爭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
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570 號函釋,系爭車輛 95 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因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違章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稽。原核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00 元,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渠工作異動,系爭車輛使用由丈夫安排,由於疏忽漏繳稅額,目前
均已補繳乙節,縱訴願人不了解系爭車輛未稅使用情形,亦不影響系爭車輛有未
稅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且訴願人繳納事實係發生在監理機關違規建檔日 95 年
7 月 7 日之後,自無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
:「違規車輛於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免按逃漏稅處罰」之適用,是訴願人主
張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
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25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
明定。
二、次按送達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
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示:「主旨:…二、…在行政程
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
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
三、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5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因工作異動派駐上海,車輛使用由其配偶安排,由於疏忽漏繳稅額
,日前均已補繳,而請求撤銷或減免罰鍰。惟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由訴
願人戶籍所在地之郵局,因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5 年 7 月 19 日寄存於三峽○○
郵局,並作送達通知黏貼,該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而
系爭車輛於 96 年 4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Z10537071
),業已符合首揭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
公共道路者,應課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課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6 月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