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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721198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7211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8、8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721198  號
    訴願人  林○○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 96 年 6
月 4  日北縣警交字第 C07182845  號書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下稱本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員警於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勤務
,於 96 年 6  月 4  日下午 19 時 30 分本縣深坑鄉文化街 17 巷內,見車號 A2-
○○號自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且該車駕駛人未在現場,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遂依該規定予以舉發,並拖吊移置保管。
訴願人不服拖吊、新臺幣(以下同)900 元罰鍰、1000  元移置費、200 元保管費,
提起訴願。據本府警察局答辯到府,並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駕駛配偶所有自用小客車,因洽商於 96 年 6  月 4  日(週一)晚上 7
    時許,將汽車停放在臺北縣○○鄉○○街○號附近對面幾乎無人住居廢墟小眷村
    ,竟遭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強力拖吊。經本人於當晚 10 時許,自
    動繳納 2100 元,始將該車領回。
二、統一收據影本記載日期為 96 年 6  月 4  日,字號確為 94 北縣警拖字 03952
    33  號,年份顯有不同,此收據是否合法?收據影本事由欄內記載,行政費裁罰
    法源依據為臺北縣政府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7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惟自治條例所有條文內容並無第 7  條第 7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
三、汽車被拖吊處形同廢墟,寬約 4  公尺餘,雜草叢生,無法迴車之死巷道路,且
    無其他任何網狀道路可供車輛任意通行。當時將汽車緊靠在已傾倒無人住居房屋
    旁邊,同方向亦散見停列有十餘輛汽車,何有妨礙交通?
四、此地究有無經過臺北縣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臨時停車?如有,其公告日期、文號及
    內容為何?本車被強力拖吊,卻未於現地留下任何文字或標語符號告知,因此讓
    本人誤以為愛車被偷,情緒陷入低潮、緊張萬分,足證拖吊不合行政程序。如訴
    願人縱有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執法交通警員大可將違規舉發單
    夾在本車擋風玻璃上,事後由本人開車駛離,前往指定地點繳費,惟警員不為此
    途,卻在雜草叢生、無法迴車及人車通行不便之小眷村死巷道路處所強力拖吊本
    車,是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於於 96 年 6  月 4  日 19 時 30 分,本局新店分局員警於執行違規車輛
    拖吊勤務時,於深坑鄉文化街 17 巷內見車輛 A2-○○於紅線違規停車,且該車
    駕駛人亦未在現場,即由本局新店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條第 3  項予以移置保管。
二、本案經被舉發人於 96 年 6  月 6  日以交通違規陳述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陳情、96  年 6  月 22 日以檢舉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
    檢舉、96  年 8  月 22 日以陳情書向臺北縣政府陳情,渠請求撤銷原處分。惟
    上述各申訴案業由本局新店分局分別以 96 年 7  月 29 日、96  年 8  月 24 
    日、96  年 9  月 11 日北縣警店交裁字第 0960037414 號、第 0960041617 號
    、0960045293  號書函回覆在案。訴願人復於 96 年 6  月 20 日以相同理由提
    起訴願。
三、本案自小客車於紅線違規停車,且該車駕駛人亦未在現場,違規事證明確,現場
    並有採證照片可稽。另有關該地究有無經過臺北縣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臨時停車?
    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 96 年 8  月 13 日北縣深建字第 0960007623 號函覆:該
    路段是依據 93 年 6  月 8  日消救字第 0930016067 號函「巷道淨空專案」辦
    理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被舉發人主張顯無理由。本案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舉發案件,又該條例第 9  條及第 87 條定有救濟程序,被舉發人如有不服舉
    發者,應循陳述意見、聲明異議、抗告之程序辦理。且司法院釋字第 418  號針
    對前述行政救濟程序究應循何途逕亦解釋有案,訴願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顯有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
    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同法第 77 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分別規定:「處 6  百元以上 1  千 2  百元以下罰鍰
    。」、「第 1  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
    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
    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依同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
    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又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
    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查本案訴願人係因其使用自用小客車停放紅線區,為本府警察局所屬新店分局員
    警認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而予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拖吊、罰鍰、移置費、保管費,提起本件
    訴願。惟查有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再依該條例第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應向管轄
    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雖然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然其但書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於本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即屬但書之範圍,是以本件訴願事件係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又訴願人係對於前開移置費、保管費之
    支出不服者,得循國家賠償程序向原機關申請之,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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