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卷號:97421480
訴願人 ○○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10 月 24 日北
經工字第 0970801304 號函所處怠金,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工廠登記,於本縣○○鄉○○路○段○之○號經營金屬礦物製品製造
、加工業,前經本府以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3 條規定,以
96 年 9 月 10 日北府建工字第 0960589983 號函勒令其停工在案。嗣經本府聯合
稽查小組於 97 年 10 月 16 日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仍未遵令停工,本府經濟發展
局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 97 年 10 月 24 日北經工字第 0970801304 號函(下稱
系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新臺幣(以下同)20 萬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
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事件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訴願
法第 77 條第 8 款所明定。
二、本件經查訴願人前經本府以其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3 條
規定,以 96 年 9 月 10 日北府建工字第 0960589983 號函勒令其停工在案。
嗣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97 年 10 月 16 日現場會勘,發現訴願人未遵令停工
,本府經濟發展局遂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以系爭號函處訴願人怠金 20 萬元,核
係本府經濟發展局為促使訴願人履行公法上義務,所施予之執行命令,訴願人對
其不服,應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本府經濟發展局聲明異
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程序不合。系爭號函說明六、亦且敘明:「台端如
認本怠金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得於收受本處分書後向本局提起聲明異議。」,訴
願人猶提起本件訴願,依上開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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