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321594 號
訴願人 戴○○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7781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許可,於本縣○○鄉○○○村國宅社區(位於該鄉○○路○○巷○弄○
號)○樓開放空間擅自設置「巡守隊」辦公室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37102 號函及 97 年 10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57916
號函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97 年 10 月
16 日前往現場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並未完成補辦手續,現場仍為「巡守隊」辦公
室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 萬元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即辦理強制拆除作業。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村巡守隊崗亭係依「臺北縣各鄉鎮市村里巡守隊協助維護治安加強巡守功能與
管理實施計畫」第 7 條第 2 項申請;經五股鄉公所 96 年 11 月 23 日北縣
五民字第 0960020616 號函同意設置且由公所發包施作,並經蘆洲分局及鄉公所
會勘,陳報臺北縣警察局核備(97 年 8 月 14 日北縣警保字第 0970105470
號)設置在案。
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下午送達行政處分書處罰 6 萬元,旋
於 97 年 10 月 17 日即對大門巡守隊崗亭予以拆除;並無讓訴願人陳述及補正
機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坐落本縣○○鄉○○○村國宅社區「1 樓開放空間
」設置「巡守隊」使用 1 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7 月 17 日現場勘查
,違規事實屬實,並以 97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37102 號函,限期
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復經原處
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8 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並作會勘紀錄,發現違規行為仍
未改善,故原處分機關再以 97 年 10 月 8 日北公使字第 0970757916 號函檢
送會勘紀錄,再次限期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自行回復原狀完成,逾期仍未自
行恢復原狀完成,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請拆除隊執行拆除;惟原處
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6 日派員前往現場複查並作會勘紀錄,發現之違規使用
情事仍未改善。故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建築法 73 條第 2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97 年 10
月 16 日前自行恢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將於 97 年 10 月 17 日辦理強制拆
除作業。
二、有關訴願人辯稱巡守隊係合法申請施作 1 節,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
設置應依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備查,本
案系爭巡守隊崗亭係屬上開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然並未依上開辦法向臺北縣政
府申請備查,且依臺北縣五股鄉公所 96 年 11 月 23 日北縣五民字第 0960020
616 號函說明二所示,其應無同意系爭巡守隊崗亭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所設置,故訴願人所辯云云,洵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96 年 10 月 25 日北府工建字第
0960675592 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
自使用建築物者。」。
二、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縣○○鄉○○○村國宅社區「1 樓開放空間」設
置作「巡守隊」辦公室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37102 號函及 97 年 10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57916 號函限期依原
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原處分機關復於 97 年 10 月 16 日前
往現場實施複查,發現訴願人並未完成補辦手續,現場仍為「巡守隊」辦公室使
用,有使用執照、會勘紀錄表、照片、平面圖影本等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要屬於法有據。訴願人訴稱,該巡守隊崗亭係依「臺北縣各鄉鎮市村里巡
守隊協助維護治安加強巡守功能與管理實施計畫」第 7 條第 2 項申請,經五
股鄉公所 96 年 11 月 23 日北縣五民字第 0960020616 號函同意設置且由公所
發包施作:並經蘆洲分局及鄉公所會勘,陳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設置在案云云。惟
查五股鄉公所 96 年 11 月 23 日北縣五民字第 0960020616 號函固同意其設置
,但於函文中提示訴願人所屬貿商村辦公室,因設置地點位○○○村國宅社區,
本案設置或完工後如有任何爭議及法律問題,概由該村辦公室及○○○村國宅社
區管理委員具名處理在案;又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僅核備會勘紀錄表,並未核備
該巡守隊崗亭崗位置,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8 日系爭地點會勘紀錄表
影本可稽。按本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應依臺北縣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報請本府備查,本案系爭巡守隊崗亭,未曾依上開辦法報請
本府備查,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經許可於 1 樓開放空間擅自變更為「巡守隊」辦公室使用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逾期未辦理者,即辦理強制拆除作業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10 月 16 日下午送達行政處分書處罰 6
萬元,旋於 97 年 10 月 17 日即對大門巡守隊崗亭予以拆除;並無讓訴願人陳
述及補正機會,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云云,惟查本件訴願人未經許可於
1 樓開放空間擅自變更為「巡守隊」辦公室使用,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7 年 8
月 26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37102 號函限期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依原核准圖
說恢復原狀或完成補辦手續在案,惟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補辦手續或恢
復原核准用途使用;原處分機關復以 97 年 10 月 8 日北工使字第 097075791
6 號函限期於 97 年 10 月 15 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逾期仍未自行回復
原狀完成,將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並請拆除隊執行拆除在案,訴願人既
未於上開期限內回復原狀,原處分機關依法處以罰鍰,並執行拆除,並無違誤,
訴願人所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