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97321387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610754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未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18 日以北工
使字第 0970387177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7
月 31 日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8 月 25 日現場查察,現場仍為
補習班使用,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規定,以系爭處
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並限期於 97 年 9 月 3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訴願法規定及系爭處分書
附記應於收受本處分書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之教示,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
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系
爭處分書於 97 年 9 月 12 日合法送達,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至遲應於 97 年 10 月 11 日提起訴願,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 97 年
10 月 13 日(星期一)為期限之末日。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10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條碼附卷可查,且本案訴願人居住在本縣,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以本件已逾首揭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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