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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32138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32138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號:97321387  號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7
0610754 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本縣○○市○○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補習班,未辦理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 6  月 18 日以北工
使字第 0970387177 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97 年 7  
月 31 日補辦手續。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97 年 8  月 25 日現場查察,現場仍為
補習班使用,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遂依建築法規定,以系爭處
分處訴願人 12 萬元,並限期於 97 年 9  月 30 日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首揭訴願法規定及系爭處分書
    附記應於收受本處分書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之教示,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
    之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系
    爭處分書於 97 年 9  月 12 日合法送達,此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至遲應於 97 年 10 月 11 日提起訴願,惟該日為星期六,應以 97 年
    10  月 13 日(星期一)為期限之末日。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10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有原處分機關收
    文條碼附卷可查,且本案訴願人居住在本縣,無在途期間之扣除,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以本件已逾首揭提起訴願
    之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
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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