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盧○○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2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
0023273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拆除之執行,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5 月 28 日稽查坐落本縣○○市○○街○號○樓頂(
即頂樓加蓋,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築工事,發現系爭建物屬施工中之金屬、採光罩、
磚造 1 樓、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90 平方公尺,經拍照並作成勘查紀錄表,移由
原處分機關認定係增建之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建造屬違章建築,開立系爭認定
通知書認定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請於
3 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
訴願人接獲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3273 號函,即依法陳情,並補送空照圖等相關照片
請其確認為舊有違建,但訴願期間 30 天尚未經過,拆除大隊即以迅雷不及掩耳速度
於 97 年 7 月 1 日拆除。訴願人已對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應視為已提起訴願,
原處分機關卻未移送訴願審議委員會,誠屬違失。訴願人所有建物於 80 年之前即已
存在,不影響公安且非政策性,更非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依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優先次序表,根本不是應拆除之違建,縱算是,頂多是 D 順序案件。系爭違章建築
係於 80 年間由建商興建本社區大樓同時興建,因此材料相同且外觀一體,依照臺北
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之「民國 81 年 1 月 10 日前建造完成並符合
『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不列入拆除對象。」。原處分機關竟公然違法等
語。
答辯意旨
一、訴願人陳稱於 97 年 7 月 30 日提出函文表示不服已提出訴願。查該函主旨請
求將該址違章建築恢復原狀,並非適法之訴願請求,其他所述內容均為支持該請
求之主張,訴願人訴願書理由一、第 7 行亦稱向本大隊及臺北縣政府提起陳情
,故本大隊前以陳情處理並無不當。
二、查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
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
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
或免拆。」。訴願人並未於執行前提出聲請停止執行,亦未陳明該處分之執行將
致其受有難以回復原狀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之損害,故依法並無待行政救濟期間經
過始得執行之問題。
三、為確實嚇阻新違建產生、根除違建拆除後重建、減少違建總量,達到違建負成長
之目標,本大隊違建管理政策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對於本縣轄內施工中之
新違章建築,參酌臺北市採行隨報隨拆,即刻強制拆除之處理方式,一律徹底拆
除、不予寬容。本大隊人員於會勘時發現系爭擅自增建之構造物為施工中之違章
建築,該違建內部空無一物且有數包水泥,有 97 年 5 月 28 日會勘紀錄表、
7 月 1 日照片可,且訴願人 97 年 7 月 30 日陳情函文中亦自陳該址構造物
為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內部並進行修繕、外部採光罩加以整理,故認定該建築
物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並通知訴願人應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者,本隊將強制
拆除,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建造完成於 80 年間且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
準云云。查該基準第 2 點第 2 小點規定:「合法建築物平型屋頂上,搭建之
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 3 公尺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但在 4 樓集合住宅
或 5 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平台搭建者,其面積(包括原有屋頂突出物)不得超
過屋頂平台面積之二分之一,其位置不得阻塞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通道及出
口。」。訴願人既已自認該社區 16 棟房屋屋頂平台均已有加蓋違章建築,並有
訴願人提出之現況照片,而違章建築之外觀磁磚顏色相近,難以佐證該違章建築
與其所附麗之合法建築物建造時間相近,自不合該基準第 2 點第 2 小點規定
,遑論該址違章建築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當不適用已失效之臺灣省違章建築拆
除認定基準,亦不具備前經建築師鑑定結構安全無虞、簷高不超過 3 公尺、未
阻塞樓梯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通道及出口等要件。且該址經本大隊受理人民陳情
案件巡查時發現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符合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拆
除優先次序。
五、本案執行筆錄詳如當日監工日報表,且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
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規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
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另本案已逾訴願提起之時限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
5 號公告委任本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執行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並自 96 年 9 月 12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建築
法所為之處分,為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
訴願法第 14 條第 1、3 項、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所明定。
三、查系爭處分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以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地址
「臺北縣○○市○○路○巷○號○樓」,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7 年 6
月 6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 2 支局,此有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送達證書影
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至遲應於 97 年 7 月 7 日
(7 月 6 日星期日順延一日)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行政訴願補充理
由狀之日期係 97 年 8 月 28 日,業已逾首揭訴願法提起訴願 30 日法定期間
之規定,應為不受理。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於 97 年 7 月 30 日提起訴願之表示
,惟該文主旨為:「為請求貴大隊將因認定錯誤於 97 年 7 月 1 日所拆除之
申請人盧麗娟所有坐落臺北縣○○市○○街○號○樓頂之構造物回復原狀乙案,
詳如說明,請查照。」,是以該申請函內容係請求已拆除之結構物回復原狀,並
非針對系爭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之意,尚難依該申請書據以認定訴願人係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主張對違章建築拆除之執行不服,惟此係行政執行之事實行為,亦非
行政處分,依前揭訴願法規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