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9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2191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坐落本縣本縣○○市○○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為訴願人所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於 97 年 5 月 29 日稽查時,發現已建造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之磚、金屬構造,正在施工中,經拍照並移由原處分機關
開立系爭認定通知書,並勾選「上列違章建築經勘察,係屬程序違建,應立即停工,
30 日內至臺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築執照(建築法第 30 條、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5 條)」。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任○○市○○山莊三代管理委員,於 97 年 5 月初取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認同,依據○○山莊三代社區住宅管理規章,經討論得依規章進行屋前庭院整
修作業。97 年 5 月 21 日開始進行,且 97 年 6 月 6 日完成。
二、貴隊北縣拆認字第 970021915 號公文,錯植收文者姓名亦無註明身分證號。本
人於 97 年 6 月 17 日由郵政單位收達該雙掛號文件,年過半百奉公守法,未
曾知悉有違建一事。該公文中認定屋前庭院修整作業屬增建之違建,且為施工中
,判定程序違法,應立即停工,事實上當時 97 年 6 月 17 日早已完工。貴隊
於 97 年 7 月 8 日於本人住宅信箱浮貼北縣拆認字第 970027197 號通知單
,告知 97 年 7 月 14 日起執行違章建築拆除業務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吳○○先生不服之系爭行政處分已於 97 年 6 月 13 日留置送達完成送達程
序,有該原執行送達之郵務人員製作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本大隊收受其訴願
書收文日期為 97 年 7 月 17 日,系爭處分自作成之日迄本大隊收受其訴願書
已逾訴願期間。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建築許可擅自於所有坐落「本縣○○市○○街○巷○弄○
號○樓(前)」違法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 平方公尺、磚、金屬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為施工中之違章建築屬實(書證三:現場施工照片
)。且訴願人未經本府建築主管單位申請新建、改建、增建或修建等情。
三、關於訴願書訴願請求四、部分,因本大隊拆除時間通知單僅為採取強制執行前之
催告,並非行政處分,故非適法之訴願標的。
四、關於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查「訴願法第 93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訴願人並未陳明該處分之執
行將致其受有難以回復原狀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之損害,亦未指明有何急迫必要情
事,故訴願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本大隊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處分書未載明其身分證字號等,查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並非
均需全部加以記載,僅需記載之部分足資識別處分相對人即可,為保護當事人之
權益,亦得不予載明其等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等人別資料,有法務部 9
6 年 1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0700 號函釋足供參酌辦理。另有關原處分
書將「輝」誤寫為「煇」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大
隊 97 年 7 月 21 日北縣拆認字第 0970031790 號函以書面通知相對人更正,
並不影響原處分效力之發生,故關於該處分書將相對人姓名誤寫為「煇」字,本
大隊爰更正為「輝」(書證六:更正函)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本府以 96 年 8 月 29 日北府工拆字第 096005135
5 號公告本府將建築法之違章建築處理事務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並自 96 年 9 月 12 日生效。本案係原處分機關經本府授權後,依
建築法所為之有權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3 項、第 77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按送達在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
三、本件系爭系爭認定通知書,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地址「臺北○○區○
○街○巷○號○樓」,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認定通知書於 97 年 6 月
13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內湖東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
爭認定通知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系爭認定通知書寄存於東湖郵局
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地址設於臺北市,故有訴願在途期間 2 日之扣
除,而本件訴願書至遲應在 97 年 7 月 15 日前提出,惟該日為星期日,是以
延至次日 97 年 7 月 16 日。然訴願人於 97 年 7 月 17 日提出訴願,業已
逾期,提起訴願即不合法。至於訴願人申請違章拆除停止執行部分,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2 項規定:「原處分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訴願而
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惟查訴願人並未陳明該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回復原狀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之
損害,亦未指明有如何急迫必要情事,故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自屬無據,併予敘
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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