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建物滅失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7 月 24 日重登字第 214
730 號建物滅失登記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外人李○哲係原○○市○○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基地所有權人,其
於 92 年 7 月 24 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登記,並
經原處分機關以 92 重登字第 214730 號申請書收件在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物全
部滅失(拆除),遂依法辦理登記,復依同規則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67 條規定,
於同年月 28 日以北縣重地登字第 0920018242 號函,將登記結果通知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李○成及李○,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公告註銷。嗣李○成於 93 年 6 月 3
日死亡,訴願人以其為李○成長子之身分,於 96 年 12 月 2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複製前述通知函及公告等資料後,不服首揭建物滅失登記,逕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
願。」、「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於法定期間或未於第 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
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77 條第 2 款、第 3
款所明定。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易言之,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為限,始得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系爭建物為訴願人父親李○成所有,李○成於 93 年 6 月 3 日死亡
,亦即 92 年 7 月 24 日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當時,建物所有權人李○成尚未死
亡,其腦部雖受有損傷,但未受禁治產宣告,為有行為能力人,自亦有訴願當事
人能力,故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其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其並未於法定期間
提起訴願,原處分即告確定。本案訴願人於建物滅失及建物所有權人李○成死亡
後數年,以繼承人身分請求撤銷建物滅失登記,自非適法,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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