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12 月 8 日北縣淡清
處字第 9212001 號及第 9212002 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據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92 年 10 月 30 日淡警行字第 0920041747 號
函舉發之違規張貼小廣告數則,循線查知其中聯絡電話號碼「○○○○○」為訴願人
所承租使用,原處分機關爰以前揭 2 件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 千 5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從 91 年 5 月份因工作關係居住桃園縣蘆竹鄉,任職○○膠帶股份有限公司,
從未居住過蘆洲市,也未從事過處分書所載違規行為,亦未見過○○○○○之電話號
碼,應是當時遭人冒用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本件係近來清查未結案件,再次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核對資料後重新送達。本
所將違規張貼小廣告於機車上,污染定著物之違反事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予
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92 年 7 月 7 日北府環四字第 0920032317
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本縣指定清
除地區內,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一)將廣告懸(繫)掛或夾附於定著物上。(二)將廣
告物黏貼、散置或夾附於交通工具或其他非定著物上。(三)將廣告物置放於戶
外地面上。…」。惟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
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
8 北府訴行字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
電話,應先行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
並具體敘明查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
二、查原處分機關據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92 年 10 月 30 日淡警行字第 092004174
7 號函舉發之違規張貼小廣告數則,循線查知其中聯絡電話號碼「○○○○○」
為訴願人所承租使用,因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乃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
。惟訴願人否認有為系爭違規行為,且經檢視本件原處分機關卷附之查證資料,
並未見何人利用上開電話為系爭違規行為之電話查證資料。原處分機關雖係依廣
告物上之聯絡電話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然系爭違規行為是否確為訴願人所為
,原處分機關並未為進一步之查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訴願人即為實際污染
行為人。是以,本件違規行為人是否即為訴願人,尚未臻明確,揆依上開行政法
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未能確實證明違法行為人者,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原處分難謂無違誤,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
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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