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3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80020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8 月 19 日送達於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
,此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提起之期限末日至遲應為同年 97
年 9 月 18 日以前方為適法。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9 月 30 日(本件
收件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
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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