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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41451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4145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文:  
    訴願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13 日北環水處
字第 30-097-080020  號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定,
    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
    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8  月 19 日送達於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
    ,此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訴願人提起之期限末日至遲應為同年 97 
    年 9  月 18 日以前方為適法。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9  月 30 日(本件
    收件日期)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
    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
    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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