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30 日北縣土清
字第 932130 號、94 年 3 月 18 日北縣土清罰字第 940465 號處分書,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30 日北縣土清字第 932130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
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
事件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即原處分機關 93 年 9 月 30 日北縣土清字第 932130 號處
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將之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原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18 日北縣土清罰字第 940465 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
生送達效力。」。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3 月 18 日北縣土清罰字第 940465 號處
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
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住(居)所:○○縣○○市○○路○之
○號,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於 95 年 7 月 24 日將系爭處分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朴子郵局,並作成送達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
釋,系爭處分書以寄存之日即 95 年 7 月 24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
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
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
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5 年 7 月 25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嘉義
縣,經扣除在途期間 4 日,其訴願期間原應至 95 年 8 月 27 日屆滿,該
日適為星期日,應順延至 95 年 8 月 28 日(星期一)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8 月 18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
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及第 2 款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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