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72870498人
號: 971305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305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0561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0 日北縣中清
字第 R116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0 日北縣中清字
    第 R116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4  月 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市
    ○○區○○路○號○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弟媳鐘○○」蓋章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
    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4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
    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應至 97 年 5  月 5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6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
    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