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130561 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0 日北縣中清
字第 R116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0 日北縣中清字
第 R116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
。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7 年 4 月 3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市
○○區○○路○號○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弟媳鐘○○」蓋章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系爭處分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如有不
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
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7 年 4 月 4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
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 2 日,其訴願期間應至 97 年 5 月 5 日屆滿。
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6 月 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貼附在訴願書上
之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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