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7 日北環廢處
字第 40-097-04005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屬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行業標準分類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項下之「半導
體、被動電子元作、電子管、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
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份廢棄物(E-0217、E-0399、A-8801)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
以 96 年 7 月 23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55343 號函請查處,並確認違規情形屬實,
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期間,依皆規定如期上網申報廢棄物(E-0217、
E-0399、A-8801)產出情形,因此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之情事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訴願人上網申報廢棄物(E-0217、E-0399、A-8801)產出情形時間為廢棄物產出
月份之當月月底,與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
公告事項二第(二)項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內容:「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
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
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已明顯不符,故仍屬未依
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本局依法裁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
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
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為時行政院
環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93 年 6 月 29 日
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
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新臺
幣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
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2 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二、(二)廢
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
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
、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
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
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二、本件訴願人主張,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期間,依皆規定如期上網申報廢
棄物(E-0217、E-0399、A-8801)產出情形,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情事,並提出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之申報資料為證
。原處分機關則以,訴願人上網申報廢棄物(E-0217、E-0399、A-8801)產出情
形時間為廢棄物產出月份之當月月底,與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
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事項二第(二)項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內容:「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等資料。」,不符
,仍屬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
三、查本件訴願人確有上網申報廢棄物(E-0217、E-0399、A-8801)產出情形,此為
訴辯雙方所不爭,雖訴願人申報時間為廢棄物產出月份之當月月底,與行政院環
保署公告所定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產出情形不符,惟其係提前申報,
並非未為申報,而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應係以未為申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為處罰對象,本件訴願人提前於當月月底申
報,其若無申報不實之情事,是否合致法規所定應予處罰之情形,自非無疑問。
四、又本件原處分係以訴願人未申報產出情形而為裁罰,惟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第
1 款係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並未將「產出」列入其中,此種情形,是否為該條文所定處罰之範圍
,亦有疑義。
五、再者,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及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係自 96 年 5 月 1 日開始實施,而原處分機關認定訴
願人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期間為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3 月份,該違反行為期
間,上開 2 號公告既未實施,自應依行為時行政院環保署 94 年 4 月 1 日
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
公告為適用依據,然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則援用上開 2 號公告為其認定事實之基
礎,是其法規之適用,亦難謂合。
六、第查,原處分書其據以裁處之法令依據乃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3 條規定裁處」,然廢棄物清理法第 5
3 條列有 3 款規定,該違反行為究係該當於該條文何款規定,原處分書並未明
列,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
七、據上所述,本件訴願人之行為情節,是否該當於法規應予處罰之對象與範圍,既
非無疑義,尚待原處分機關予以釐清;且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
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公告及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於本案之行為期間,
亦均未實施,原處分機關援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非無違誤;再者,原處分書所
記載之法令依據,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原處分實難於維持,爰將原處分
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八、末按原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而提出答辯書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時,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3 項、同法第 75 條第 1 項規定,除附
具答辯書外,應附送必要之關係文件,並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本件原處分
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E-0217、E-0399、A-8801)產出情形,所稱廢
棄物(E-0217、E-0399、A-8801),究何所指?原處分卷並未附送相關勾稽文件
或查證資料(如廠內暫存申報資料、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以憑審議,此非
無疏漏,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檢卷答辯時,應一併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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