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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149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14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淡水鎮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2 年 12 月 8  日北縣淡清
字第 9212005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 92 年 10 月 30 日淡警行字第 0920041747 號函略以:發
現沿街張貼路邊停車之涉營妨害風化(俗)行為小廣告…請依電信法及廢棄物清理法
卓處…。原處分機關遂依前開函文所列 0939411596 號電話,循線查知係由訴願人承
租使用,即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訴願人於 92 年 10 月 16 日上午 11 時,於本
縣○○鎮○○○路○段○○巷○號,任意張貼小廣告於機車上,電話:○○○○○,
以前揭處分通知單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於今年收到淡水鎮公所寄發公文,文中稱於 92 年 10 月 16 日早上 11 時,任意張
貼小廣告。因當時在大陸工作,和居住地、電話都不符,況也未作過發或張貼廣告的
工作,在此附上在大陸工作的證明一張。那真的不是我做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淡水分局轉介違規張貼小廣告於機車上請本所告發。經本所行文○○○○
    ○電信公司查詢 0939411596 號電話客戶資料,經回覆該電話號碼為鄭○○所有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逕行告發、處罰鍰 4500 元。近來清查未結案件,再次
    查詢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核對資料,係重新送達。
二、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1 條、第 14 條及第 24 條規定,於 91 年
    10  月 21 日北縣淡清字第 0910035978 號公告全鎮為指定清除地區,嚴禁有污
    染環境衛生行為及臺北縣政府於 92 年 7  月 7  日北府環四字第 0920032317 
    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本縣指定清除地區
    內,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衛生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50 條處罰…(二)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或夾附於交通工具或其他非定著物上
    。據此本所將違規張貼小廣告於機車上,污染定著物之違反事實,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予以告發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違者,處 120
    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本府依首揭授權規定,以 92 年 7  月 7  日北府環四字第 0920032
    317 號公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公告事項:一、本縣指定清
    除地區內,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衛生行為,違者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處罰…(二)將廣告物黏貼、散置或夾附於交通工具或其他非定
    著物上。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
    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著有判例,故為求事證周延,本府曾以 88 年 9  月 13 日 88 北府訴行字
    第 348840 號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對違規廣告物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應先行
    以電話查證,如查證時發生困難,亦須作成電話記錄,遇有訴願案並具體敘明查
    證過程及無法取證之理由,連同電話記錄附於答辯書。又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
    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
    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
    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
    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
    分為適法之責任。(89  年度判字第 2734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以 92 年 10 月 30 日淡警行字第 092
    0041747 號函,及函文內所列電話號碼 0939411596 ,循線查得為訴願人所承租
    使用中,認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乃據以告發、處分,固有所見。惟訴
    願人主張從未申請,和居住地不符,是原處分機關依處分書所載「臺北縣○○鄉
    ○○○路○○號○樓」之地址寄送系爭處分,該送達是否合法,不無可議。再者
    ,依上揭判例及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對非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時,除應先向
    電信業者查詢違反行為者所用電話之基本資料外,尚需再行驗證該資料是否確為
    違反行為人及確有違反事實存在,並作成電話紀錄,始能謂已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處分機關雖向電信業者查詢,但欠缺電話訪查證紀錄,而未完成查證責任,以
    致不能確實證明訴願人之違法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而應予以撤銷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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