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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121050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1210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2  月 22 日北環空
字第 0970014704 號函附 97 年 2  月 22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020065  號裁處
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機車車號:MDT-○○於 97 年 01 月 07 日 10 時 13 分行經本縣新店
市中正路 470  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排放空氣污染物 
CO  為 8.09%,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 條第 1  項及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開立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
1,5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翌日起 30 日內改善。該裁處書於 97 年 02 月 29 日寄
存福和郵局,訴願人不服於 97 年 08 月 18 日,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異議如下:一是否度量標準不一,同一事件竟有不一樣之檢測結果。二、委託排氣檢
定之機構,其執行職務時應與授權機關同樣具有公定力。當出現不一致之情況時,應
予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判定,以免損害當事人之權益及喪失機關之公信力。三、請將已
繳交之罰款退回本人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將該送達文書於 97 年 02 月 29 日寄存福和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本件訴
    願人提起之期限末日,至遲應為同年 03 月 28 日以前方為適法。訴願人遲至 9
    7 年 08 月 18 日(本件收件日期)始向本府提起訴願,顯逾法定 30 日不變期
    間,實屬程序不合,故訴願應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人所有車號:MDT-○○於 97 年 01 月 07 日 10 時 13 分行經臺北縣
    新店市中正路 470  號,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攔車檢查,排氣檢測結果
    ,CO  為 8.09%,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CO  為 4.5%) ,有原處分卷
    附臺北縣政府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佐證照片及汽機車
    路邊攔檢排氣檢測記錄單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據以裁處 1,500  元
    整罰鍰,並無不當。
三、機車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得知,訴願人車輛雖於事後實施調修及排氣檢測合格
    ,並展現配合環保之誠意,然此一檢測合格行為,尚不足以影響該違規事實之成
    立,縱使事後之檢測結果合格亦不得作為免罰之論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
    決定。又「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
    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之所不許。」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所示。次按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
    ,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
    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
    。」。
二、查系爭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以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臺北縣○○市○○路○號」,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7 年 2  月 29 日
    寄存在送達地之福和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裁
    處書依首揭法務部函釋,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
    以系爭裁處書已於 97 年 2  月 29 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因訴願人住所設於本
    縣永和市,故無訴願在途期間之扣除,而本件訴願書至遲應在 97 年 3  月 30 
    日前提出,惟訴願人於 97 年 8  月 18 日始提出申請,遠逾訴願期間,提起訴
    願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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