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5 月 12 日北環衛字
第 41-097-05001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車號 KHU-○○ 號之機車駕駛人,於 97 年 1 月 8 日行經本縣中和市立德街時
,任意丟棄煙蒂於地面,經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循線查出,訴願人為該車輛之
所有人,遂以訴願人為任意丟棄垃圾污染環境之行為人,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處新臺幣(以下同)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年歲已高,已無謀生能力,不懂政府一些相關法令。日前行經中
和市立德街,並非故意丟棄煙蒂於路面上,亦不知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勸導,今
後將會注意自己的行為,不會再影響環境衛生造成污染,希望裁處最輕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理由略以:「由於本人年歲已高,已無謀生能力,不懂政府一些
相關法令。日前行經中和市立德街,並非故意丟棄煙蒂於路面上…」,云云,顯見訴
願人亦坦承確有違規行為,且從車輛中拋棄廢棄物,易造成後方車輛駕駛人之心理驚
嚇,下意識採取過當閃避行為,而引起交通意外,故此違規行為其所造成之影響重大
,可受責難程度亦重,本局裁處 6 千元罰鍰,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3 項、第 77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按送達在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二、查系爭裁處書,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送至本縣「○○市○○路○段○○巷○
弄○-○ 號」,經訴願人之同居人吳涂文於 97 年 5 月 14 日蓋章收受,此有
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97 年 6 月 13 日,而本件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
日期係 97 年 6 月 19 日,已逾首揭訴願法提起訴願 30 日法定期間之規定,
應為不受理。
三、又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
復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7 條、第 9 條、第 10 條
之規定,所為裁量處分須符合比例原則、須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以及
裁量須合法與妥當。行政機關倘逕為法定最高額之處分,即顯有不為裁量之明顯
重大瑕疵。又行政機關所為裁量之考量,而與該法規授權目的不符時,難謂無不
當連結之明白重大瑕疵。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法定最高額之理由係,易造成後方
車輛駕駛人之心理驚嚇…而引起交通意外…等語。然此等理由與交通責任有關,
尚難認與廢棄物清理法之法規目的相符,是以系爭處分逕處 6000 元,明顯違反
首揭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而顯然違法,應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80 條規
定處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中華民國 97 年 9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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