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謝○○即○○企業行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4 年 6 月 14 日北縣中清
字第 P0821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員於 94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4 時,被告知原處分機關所轄
之○○路○巷○○廟前方馬路上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即於 4 時 15 分至現
場稽查,發現廢棄物中有教室學生木製用椅,其背面釘有金屬牌,牌上印有台北市立
○○高級工業 .. 學校,認該廢棄物屬該學校所有,即與該校連絡,經告知該校廢棄
物委由訴願人處理,乃拍照存證並逕行告發,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52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處以新臺幣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當日垃圾堆置為進行施工所為之情形,並非丟棄之行為,且垃圾清運當日
施工完畢及清理完成,桌椅則為○○廟方使用過久一併丟棄。翌日也到清潔隊說明,
恰巧承辦人開會未遇並無逃避說明,純屬誤會,且事隔三年,期間並未收到通知並不
知情,可否申請變更處罰等語。
答辯意旨:94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4 時,稽查員被告知○○路○巷○○廟前方馬
路上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即與班長 4 時 15 分到達該處採證,發現廢棄物為
○○高工所有,4 時 40 分○○高工陳主任告知廢棄物委外處理,並由該校葉先生告
知由○○企業社謝○○先生負責承包,聯絡電話○○○○○,由稽查員電話告知謝先
生違法行為,請其於 94 年 10 月 28 日上午 8 時至 8 時 30 分至本市清潔隊說
明(稽查員工作紀錄可稽),94 年 11 月 4 日對其違規事實以雙掛號郵件寄達處
分書遭退件,後以平信寄達催繳書因其逾期未繳罰鍰,本所於 96 年 6 月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處分書,97 年 3 月 4 日移送板橋行政執行
處執行。訴願人為清運業者,違法傾倒廢棄物,且經本所告知清楚知道違法行為,且
就其受託清運該廢棄物至於該處並無爭議,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本件處分係針對其違反行為及事實而成立,訴願人所提係屬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並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分別為訴願法第 14 條第 1、3 項、第 77 條第 2 款所明定。次按送達在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
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二、查系爭處分書,原處分機關於 96 年 6 月係以雙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送達
至「○○市○○路○號之○」,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6 年 6 月 28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中和郵局營業股,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處分
書業已於 96 年 6 月 28 日合法送達。而本件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日期
係 97 年 6 月 19 日,已逾首揭訴願法提起訴願 30 日法定期間之規定,應為
不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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