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7031334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2996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縣○○市○○街○號建築物(坐落本縣○○市○○○段○○○小段○○
○號土地),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該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7 年 10 月
1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29960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於 9 月開始營業賣麵賣飯,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所設卡拉 OK 是
自己唱的,並無營業向人收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擅自於本縣○○市○○街○號(坐落地籍:○○市○○○段○○○小
段○○○號土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之建築物無照經營視聽歌唱
業及酒家業,經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行業別並於 97 年 8 月 28 日北經
商字第 0970639302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副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依權責卓處,嗣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續以 97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09706
55917 號函通知訴願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並副知本局依
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卓處;本局爰於 97 年 10 月 l 日北城開字第 097072996
0 號函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二、本案依中和分局 97 年 8 月 13 日臨檢紀錄表所示,訴願人經營之「○○小吃
」設置視聽歌唱設備(點唱)有收取最低消費,並有雇用女子坐檯陪侍,另依臺
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8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0970639302 號函所示「現
場販賣酒類、小菜並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2 組、桌椅 5 組、包廂 2 間、並雇
用女陪侍 l 名…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家業之違規情事明確…」,本局據以認定
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之
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罰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97 年 1 月
21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70025111 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所規定本府
權限之有關行政處分事項委任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 97 年 2 月 1 日起
生效。」;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
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
、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
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
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此有本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 97 年 8 月 13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片、本府經濟發展局 97 年 8
月 28 日北經商字第 0970639302 號函、本府工務局 97 年 9 月 9 日北工使
字第 0970655917 號函等附卷可稽,而該地屬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自
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11 款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
所陳,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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