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6
604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6604 號復查
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復查決定書於 96 年 10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臺北縣○○市○○路
○○巷○號,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
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
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自 96 年 10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其訴願期間應至 96 年 11 月 14 日(星期三)屆滿。訴願人遲至 96 年 11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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