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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80781
旨: 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8078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周○○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6
604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9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86604 號復查
    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
    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
    復查決定書於 96 年 10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地:臺北縣○○市○○路
    ○○巷○號,由訴願人親自簽名收受,即生合法送達效力。又系爭復查決定書內
    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決定書如有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次日起 30 日內,檢
    送訴願書及本復查決定書影本至原處分機關,再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審議,此
    有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
    間,應自 96 年 10 月 16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
    其訴願期間應至 96 年 11 月 14 日(星期三)屆滿。訴願人遲至 96 年 11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加蓋於訴願書上收件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
    其訴願之提起已逾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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