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23 日北稅法
字第 096007911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2V-○○、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9
99 立方公分,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全期應納稅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320
元,在滯納期滿後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按所滯納
數額各加徵百分之 15 滯納金 648 元,計 2,592 元。嗣系爭車輛於 95 年 12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Q6C23004 ),原處分機關另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
鍰每年各 4,3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共計 1 萬 7,2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車主於 95 年 12 月 19 日即已出國,至 96 年 4 月 2 日才返抵國門,護照
及入出境管理局皆可證實此項紀錄,原處分機關確說車主有收到該張罰單,即使
在經過復查後仍無法舉證車主有收到該張罰單,試問: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入
出境資料紀錄相較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寄存送達紀錄,何者正確?
二、車主不在國內時將汽車借予朋友駕駛,罰單是寄到車主戶籍地址亦或駕駛人戶籍
地址?明顯可知車主不在國內所以無簽收到該張罰單的事實決不容許忽視民眾申
訴與舉證之權利。
三、在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車主本人確實簽收到繳款書及罰單的情況下,本人強烈要
求僅繳納罰款本金,原處分機關在沒有將文件寄達本人之情況下,豈能無憑無據
加收滯納金。
答辯意旨略謂:
一、罰鍰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
繳納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 92 年至 95 年
繳款書已依法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5 年 12 月 22 日使用公
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Q6C23004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
明確,原核定分別按 92 年至 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7,200 元
,並無不合。
二、滯納金部分:
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
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 92 年至 95 年繳款
書已依法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是計徵滯納金之期限應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至 95 年 9 月 30 日止,則核算訴願人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5 年 10 月 30 日(星期五)止,然訴願人遲至 96 年
5 月 1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此有經郵政機關於復查申請書信封上
所蓋用之郵戳為憑,是滯納金部分業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三、綜上所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罰鍰部分: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
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
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
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0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第一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第二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第三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
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
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有案。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
間為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 4 份繳款書分別以
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 000763 號至第 000766 號掛號郵件向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樓」寄送,且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 96 郵(支)局,此有原處分機關 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影本 4 紙在卷可按。查訴願人戶籍地址於 92 年 9
月 16 日已遷入前述之地址,迄今未曾變更,此有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上址確為訴願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無疑;原處分機關將 9
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向訴願人上址為送達,經執行送達人員於訴願
人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 4 份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96 郵(支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訴願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前揭送達證書上郵局戳印、勾註記號
等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辦理寄
存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
,並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5 年 12 月日使用公共
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GQ6C23004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且於滯納期滿
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
按 92 年至 95 年應納稅額(各 4,300 元)處以訴願人 1 倍罰鍰,共計 1
萬 7,200 元(4,300x4=17,200,計至百元為止),自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係將 92 年至 95 年繳款書寄至戶籍所在地之「台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云云,顯係對寄存送達有所誤解,查該等繳款書之雙掛號
回執可證原處分機關係寄送至訴願人之戶籍所在地,惟因郵務人員投遞時未獲
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始依相關規定予以寄存,是訴願人主張顯係對寄存送達有所誤解。另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法舉證確實由車主本人簽收繳款書之情況下,不能無憑無據
加收滯納金乙節,查本件之送達情形已如前述,且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送
達並非僅得以本人親自簽收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倘依其他方式(如寄存送達)
送達,亦得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至於訴願人主張出
國足證無法簽收繳款書乙節,查依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知訴願人並未辦理除籍
,足認其生活及法律關係之重心仍在國內,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戶籍所在地
為應受送達地址,並經郵政機關完成寄存送達程序,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已生送達效力,另縱如訴願人所述 95 年 12 月 19 日至 96 年 4 月 2 日
其在國外,惟該等期間與本件於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 92 至 95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之時間並無關聯,是訴願人主張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按 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7,200 元,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滯納金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
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
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9 條本文所規定
;次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
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
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
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官署於受理
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
。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分別為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800 號函釋示暨改制前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 1
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分別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
間為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 4 份繳款書之送達
情形已如前述。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2 年至 95 年使用牌照稅,是計徵滯納
金之期限應自 95 年 9 月 1 日起至 95 年 9 月 30 日止,則核算訴願人
滯納金不服申請復查之 30 日法定不變期限,應至 95 年 10 月 30 日(星期
五)止,然訴願人遲至 96 年 5 月 1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復查申請,此
有經郵政機關於復查申請書信封上所蓋用之郵戳為憑,是滯納金部分業已逾申
請復查期限,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及行政法院
判例,經核並無違誤。
(三)至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
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倘本件逾期未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
公共道路之罰鍰確定後,自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免再
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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