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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80072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800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17794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
    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同條第 73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7794
    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翌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於 95 年
    12  月 15 日送達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信封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大道 
    ○段○○號○樓,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簽名及蓋有○○警衛 95.12.15 
    收發章以示簽收,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且復查決定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於本決定書不服者,應於收受本決定書之
    次日起 30 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非投郵日)提起訴願,此有復
    查決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5 年 12 
    月 16 日起算,因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扣除在途期間 2  日,訴願期間應於 9
    6 年 1  月 16 日(星期二)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1  月 18 日始提起訴
    願,此有原處分機關蓋用在訴願書上之總收發室收件戳章附卷可按,其提起訴願
    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
    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
    ,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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