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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80048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8004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8 條
文:  
    訴願人  章○○(原姓名:章○○)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4 日北稅法字第 095
013391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CK-○○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下稱
系爭車輛),應納 8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繳納期限改訂自 93 
年 4  月 30 日起至 93 年 5  月 29 日止,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嗣於 94 年
4 月 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規單號:1A9687807 )告發,此
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自 89 年至今本人不知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應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本人相信這條法令,所有的駕駛人
都不知漏交牌照稅之車輛不得在道路上行駛,更何況本人非蓄意或惡意漏交,實因工
作繁忙而有疏漏,且時間久遠,早已忘卻。原處分機關應將漏交之稅金累計至次年或
另行開單於次年再次補發,自 89 年至今共 6  年時間,本人完全不知漏交這筆稅金
且每年驗車時也未被告知,原處分機關應自隔年起每年補單告知駕駛人漏稅情形或於
驗車時告知漏稅才是正確作法,針對此點原處分機關實有作業疏失之虞,且有很大的
改進空間。本人為善良納稅人,並無其他欠稅事項,且已於 95 年 7  月 17 日繳完
稅款,目前已無居住於寄發地址,因此必須回原居住地才能拿到信件,實非惡意漏交
,基於上述原因,請求撤銷裁罰。
答辯意旨略謂:
一、程序部分:
    本件復查決定書於 95 年 9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信封所載之地址
    「臺北市○○區○○○○街○○號○樓」,由受僱人簽名以示簽收,已生送達效
    力,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5 年 9  月 20 日起算,因訴願人設址臺北市,應
    扣除在途期間 2  日,至 95 年 10 月 21 日(星期六)原應屆滿,因該日為例
    假日,依規定延至 95 年 10 月 23 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1  月
    8 日始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蓋用於訴願書之掛號信簽收戳章附卷可稽,核其
    訴願已逾法定 30 日不變期間。
二、實體部分: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89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31 日止,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
    籍地: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之○,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退回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自 88 年 3  月 6  日遷入上開戶籍地址後,迄今並
    未變更,原處分機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將系爭應送達之繳款
    書於 93 年 4  月 9  日刊載於「稅務日報」公告,並再改訂繳納期間自 93 年
    4 月 30 日起至 93 年 5  月 29 日止,按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
    該 8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3 年 4  月 29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逾
    期仍未繳納,嗣 94 年 4  月 1  日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系爭車輛停放於公
    共道路,此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
    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00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
    送達。」;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查本件復查決定書於 95 年 9  月 19 日送達至訴願人復查申請書信封所
    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樓」,由蘇○○代簽收並蓋有「
    PE○○ ENGLISH EDUCATION CENTER 」之收費章,惟查簽收系爭復查決定書者,
    並非訴願人之同居人、受僱人,亦非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原處分機關
    亦未舉證訴願人何時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8  日提起本件訴願,尚難認已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
    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
    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
    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
    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
    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分別為使用牌照
    稅法第 10 條、第 25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應受送達人行蹤不
    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
    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
    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
    新聞紙之日起經 20 日,發生送達效力。」為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89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2  年 8  月 1  日起至 92 年 8  月 31 日止,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
    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之○」,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乃透過「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查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已
    於 88 年 3  月 6  日遷入前揭地址,迄今仍設籍原址未曾變更,遂認定訴願人
    送達無著落,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將系爭應送達之繳款書於
    93  年 4  月 9  日登載公告於「稅務日報」,並再改訂繳納期間自 93 年 4  
    月 30 日起至 93 年 5  月 29 日止等情,分別有上開繳款書、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退回信封、稅務日報公告剪報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上開繳款書業於 93 年 4  月 29 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復查本件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89 年使用牌照稅,卻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台北
    市停車管理處於 94 年 4  月 1  日晚間 8  時 55 分許,在台北市新生北橋下
    查獲「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此有代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且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89 年應納稅額 7,120  元處以訴願人 1  倍
    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自屬有據,訴願人尚不得以事後繳清稅款而
    冀求免責。至訴願人主張應自隔年起每年補單或於驗車時告知漏稅云云,查據前
    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未於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即應加徵滯納金
    ,逾 30 日仍未繳納即移送強制執行,訴願人主張每年再予補單,核與現行規定
    不符。又參照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監理字第 85141711148
    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局公路監理單位受理車主定期換發行照、車輛檢驗,是
    否應查欠牌照稅乙案…說明:二、關於欠稅車輛,可否先予受理檢驗一節,依交
    通處交一字第 333078 號函轉交通部交路字第 004341 號函說明四略以:『至欠
    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
    輛檢驗之規定…』」,可知監理單位檢驗車輛並無查欠牌照稅之相關處罰要件,
    非如訴願人所主張於驗車時告知漏稅情事,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89 年度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7,100  元,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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