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880018 號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重購退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2 日北稅財
一字第 095010727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行政法院 62 年判字第 5
83 號判例甚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95 年 10 月 20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即以 95 年 10
月 19 日申訴書對於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2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107274
號函所為之處分為不服之表示,應認該申訴書為對於系爭號函提起訴願,合予敘
明。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12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107274 號函
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
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處分函於 95 年 9 月 15 日送達至
訴願人地址:臺北縣○○市○○○路○○巷○之○號○樓,並由其夫代簽名及蓋
用訴願人本人印章以示簽收,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補充送達之規定,本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原處分函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
於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接到原處分函之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及原處
分函影本,經由原處分機關層轉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5 年 9 月 16 日起
算,因訴願人住居所於本縣板橋市,並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原期間計至 95 年 1
0 月 15 日止,惟該末日適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前段規定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訴願期間應於 95 年 10 月 16 日(星期
一)屆滿,詎訴願人卻遲至同年 10 月 20 日始提起訴願(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此有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申訴書上所貼之總收文日期附
卷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
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
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
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