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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60757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607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 條
文:  
    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3310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4488-○ ),汽缸總排氣量 3,199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應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8,220  元逾期未繳納,
嗣於 94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告發(違規單號:CG6435976 ),移經
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4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2  萬 8,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關於本人所有 4488-○小客車 94 年度牌照稅逾期未繳納案,除補繳
本稅外,應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合計 56,420 元。本人對此決定甚感不服,因
本人確實未曾收到繳費通知單……。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 4488-○號自用小客車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額 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臺灣郵政(更名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方式於 94 年 7
月 13 日寄送繳款書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巷○之
○號」(設籍於本址期間自 80 年 1  月 8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時不獲會晤
應送達之訴願人,又別無會晤其他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遂將該繳款書寄存在板橋第
8 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本案 94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乙節,核
無可採。綜上,訴願人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4 年 10 月 20 
日行駛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告發,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4 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1  倍罰鍰 2  萬 8,200  元,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
二、又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略以:「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
    達。」,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
    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巷○之○號」,惟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13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板橋民族路郵局第 8  支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首揭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與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4 年 7  月 13 日寄存送達板橋民族路郵局第 8  支局之日起,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乙節,自無可採。又本案訴
    願人逾期未完稅,復於 94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告發(違規單
    號:CG6435976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捐,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4 年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28,200 元,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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