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0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3310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4488-○ ),汽缸總排氣量 3,199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應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8,220 元逾期未繳納,
嗣於 94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告發(違規單號:CG6435976 ),移經
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4 年使用
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2 萬 8,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關於本人所有 4488-○小客車 94 年度牌照稅逾期未繳納案,除補繳
本稅外,應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合計 56,420 元。本人對此決定甚感不服,因
本人確實未曾收到繳費通知單……。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 4488-○號自用小客車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額 2 萬
8,220 元,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臺灣郵政(更名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掛號方式於 94 年 7
月 13 日寄送繳款書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巷○之
○號」(設籍於本址期間自 80 年 1 月 8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時不獲會晤
應送達之訴願人,又別無會晤其他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遂將該繳款書寄存在板橋第
8 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本案 94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乙節,核
無可採。綜上,訴願人逾滯納期仍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4 年 10 月 20
日行駛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時速,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告發,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乙份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4 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1 倍罰鍰 2 萬 8,200 元,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
二、又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略以:「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
達。」,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
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巷○之○號」,惟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13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
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板橋民族路郵局第 8 支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首揭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與法務部函釋意旨,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4 年 7 月 13 日寄存送達板橋民族路郵局第 8 支局之日起,即生合
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主張未收到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乙節,自無可採。又本案訴
願人逾期未完稅,復於 94 年 10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告發(違規單
號:CG6435976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認定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捐,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4 年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28,200 元,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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