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2045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KY-○○),汽缸總排氣量 2,156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應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1,230 元,其繳納期限
經原處分機關改訂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逾滯納期間仍
未繳納稅款,嗣於 96 年 1 月 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違規單號:ID00
63166 ),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1,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未收到催繳單,……本人 95 年一整年皆住在汐止戶籍處,我是於 96 年年
後即 2 月才搬至士林居所,所以 95 年 7 月 7 日寄來的催收單是管委會收發及
簽收,是否可以讓本人看一下,我也想瞭解是哪位幫我簽收的?……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
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
樓之○」,於 95 年 7 月 7 日由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
及簽名以示簽收,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1 月
2 日系爭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1D0063166 ),此有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詳案卷第 1、4、5 頁),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繳款書為大樓管理員代收,伊未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云云
,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
所明定,凡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
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公寓大廈管理員為其住戶接收郵件,
亦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處所「接收郵件之人員」,是
將文書交與其時,亦生送達效力,訴願人所訴未收到稅單云云,尚難可採。綜上
,訴願人逾期未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復於 96 年 1 月 2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
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
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
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並於 9
5 年 7 月 7 日由戶籍地「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之○」之
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簽名以示簽收核其送達係屬行政程
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補充
送達方式,該社區管理員係受雇為社區全體住戶接收郵件,是於文書交付於受雇
之管理員簽收之時,其效力與交付本人相同,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本案訴願人逾
期未繳納,嗣於 96 年 1 月 2 日行駛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此有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送達證書回執影本及戶政連
線戶籍資料等附案可稽,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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