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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60178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6017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56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2  月 27 日北稅法字第 096
002755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 0853-○號(汽缸總排氣量 2,261  立方公分
)(下稱系爭車輛),應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1,230  元,繳納期
限改訂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
,嗣於同年 10 月 1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1,2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車牌號碼 0853-○於 95 年 8、10、12  月各申請牌照稅,於 95 年 12 月底收到,
於 96 年 1  月繳納。同年申請燃料稅四次至今仍未收到任何回復,於 96 年 1  月
再寄出……,又於 95 年 10 月並無任何違規案件,何來被警方查獲,對此決定難以
信服。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並改訂繳納期
    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
    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
    戶籍地址「臺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樓」,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5 年繳款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成州郵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與法務部函釋,則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4 日寄存送達五股成州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
    主張未收到繳款書,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稅,復於 
    95  年 10 月 11 日經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
    第 1  項規定,裁處 95 年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 95 年 10 月並無任何違規案件,何來被警方查獲乙節,查本案訴
    願人係於 95 年 10 月 11 日 15 時 5  分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文昌路之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而經
    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3M925680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據該事實認定訴願人系爭車輛未於滯納期限內繳納稅捐
    ,復使用公共道路,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即無違誤。
    又原處分機關並非上開交通違規處分之舉發或裁決機關,亦非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公路主管機關,訴願人如仍有上開事由之爭議,應向權責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
    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不能依
    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
    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
二、又依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略以:「在行
    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
    達。」,另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略以:「按
    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
    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
    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
    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並改訂繳納期間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
    籍地址「臺北縣○○鄉○○村○鄰○○路○段○巷○號○樓」,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5 年繳款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成州郵局,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揆諸首揭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與法務部函釋,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4 日寄存送達五股成州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四、本案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復於 95 年 10 月 11 日 15 時 5  分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文昌路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第 10  款規定,經警方查獲(違規單號:A3M925680),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稅捐
    ,復經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
    5 年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1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
    所為主張,核不足採。另訴願人如對交通違規事件或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仍有爭
    議,應向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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