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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50400
旨: 因使用牌照稅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5040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陳○○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6
0066924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 LP-○○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
方公分,原於 88 年間申請供身心障礙者使用經核准免稅在案,嗣因訴願人將戶籍遷
出致未與身心障礙者同戶,不合免稅規定且於原處分機關輔導後,仍未如期將戶籍遷
回,原處分機關遂依相關規定自 94 年 12 月 15 日取消該車之免稅,雖訴願人於 9
5 年 10 月 14 日向原處分機關重新申請免稅,並經核准在案,惟於經核准免稅前系
爭車輛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遂補徵該車 94 年 12 月 15 日至 95 
年 10 月 13 日止之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各計 94 年新臺幣(以下同)331 元(課稅
所屬期間:94  年 12 月 15 日至 94 年 12 月 31 日,已於 95 年 7  月 25 日繳
納)95  年 5,578  元(課稅所屬期間: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0 月 13 日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該 95 年稅款,嗣於 95 年 10 月 26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
警方查獲(違規單號:1AB347865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5,500  元(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申請人之配偶尋念黎自 84 年重度殘障至今,為此之故本人名下的汽車 LP-○○
    依法享有優惠稅率。於 94 年 12 月 15 日,本人因因幫助好友選舉故將戶籍遷
    出,竟不知會被取消免稅優惠,且恢復課徵之使用牌照稅是寄至設籍地的長安街
    ,本人戶籍雖遷至本市長安街,但僅只於形式上遷移,本人確實一直以來與夫尋
    念黎皆持續租屋住在原戶籍與現在戶籍地本市○○里○○路○○巷○號上,以致
    於無法得知補開徵汽車使用牌照稅,當然沒有收到稅單以致遭到罰款。
二、本人實因不知法令:雖殘障者戶籍未遷移,配偶戶籍一經遷移不同戶時,原依法
    殘障者使用汽車註銷核准免課使用牌照稅。十多年來本人因為先生重度殘障一直
    都為家計奔波辛苦,於 95 年 10 月初向貴處申請使用牌照稅身心殘障者免稅,
    復於 95 年 10 月底收到核准書證明,但並未隨文檢附改課之稅單,本人自然無
    法如期繳納,因為家計繁重,本人一向深怕追繳罰款增加經濟負擔,所以從來未
    欠繳稅款和罰單有案可查。
三、本人因形式上遷出戶籍,臺北縣稅捐處以形式送達方式認定稅單送達本人,本人
    確實未收到稅單也不得而知補稅罰款情事屬實,以致於 95 年 10 月 26 日因違
    規停車又遭稅捐處裁罰因違反使用牌照稅處分罰鍰 5500 元,讓本人深感負擔繁
    重。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
    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委由台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
    北縣○○市○○街○巷○弄○號○樓」,因郵務人員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
    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
    95  年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民族路郵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
    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送達效
    力。是以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復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違章
    事實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
    執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核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5,5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至訴願人主張係形式遷出戶籍,且恢復課徵之使用牌照稅是寄至設籍地之長安街
    ,故並未親自收到改課後之稅單,也不知補課徵之事,期能免罰乙節,查系爭車
    輛原處分機關於 94 年 12 月 15 日恢復課稅後,所寄發 95 年 6  月 7  日列
    印之 94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訴願人業於 95 年 7  月 25 日持該繳款書如
    期繳納在案,此有該繳款書報核聯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既已收受並繳納該補
    徵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自難謂不知系爭車輛已恢復課徵,且原處分機關亦曾於
    95  年 6  月 7  日列印之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送至「台北縣○○市○
    ○路○○巷○號」,該繳款書係以平信寄送,惟訴願人仍未如期繳納,原處分機
    關遂於同年 7  月改訂繳納期間重新寄送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該送達情
    形已如前述,惟訴願人仍逾期未繳納復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已合致使用牌照稅
    法第 28 條第 1  項處罰規定,訴願人訴請免罰,於法無據。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
    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
    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為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2  項所明定。及「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
    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
    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至於同條第 3  項規定『寄存機關
    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係就寄存機關保存送達文書之期限為
    規定,對於送達生效日期之認定,並無影響。」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明示。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因形式遷出戶籍,而恢復課徵之使用牌照稅稅單寄至設籍
    地之長安街,故並未親自收到改課後之稅單,也不知補課徵之事,期能免罰違章
    罰鍰,惟查原處分機關隨卷所附之資料,訴願人登記之戶籍資料之地址為「臺北
    縣○○市○○街○巷○弄○號○樓」,因郵務人員投遞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該 9
    5 年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民族路郵局,並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是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日期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95 年 6  月 7  日分別以平信
    方式補單寄送 94 年及 95 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款書至訴願人之車籍地址「臺北縣
    ○○市○○路○○巷○號」,而訴願人於 95 年 7  月 25 日持 94 年度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如期繳納在案,有該繳款書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既已收受並繳納
    該補徵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自難謂不知系爭車輛已恢復課徵。是以本案系爭使
    用牌照稅款書既經合法送達,而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稅,復於 95 年 1
    0 月 26 日經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5,500  元於法洵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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