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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40756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75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 條
文:  
    訴願人  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10363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要旨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按「在行政程序法公
    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
    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
    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復查決定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
    定,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本件系爭復查決定書經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復查
    申請書信封所載之地址「○○市○○路○段○○號○樓」(亦為訴願人之戶籍地
    及訴願書所載地址)於 96 年 8  月 27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而自 96 年
    8 月 27 日之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此有系爭送達回執影本附原卷可按
    ,計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6 年 8  月 28 日起算,至 96 年 9  月 26 日(星
    期三)屆滿,而本件訴願人卻遲至 96 年 11 月 9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出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
    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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