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89 年至 92 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2
3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110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核定 89 年地價稅加徵之滯納金應予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滯欠所有坐落本轄○○鄉○○○段○○○小段○之○及○之○地號等 2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9 年、93 及 94 年地價稅,除 94 年地價稅外其餘年度於
申請復查時因逾期未繳納,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加徵滯納金後一併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強制執行,另系爭土地 90 至 92 年地價稅因
訴願人於 91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由占有人○○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代繳,惟占有人逾期亦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連同所加徵
之滯納金以占有人○○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移送執行,訴願人於 95 年 6 月 22 日向
板橋執行處提出免繳 89 至 94 年滯納金之申請,經該處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審
理後以 95 年 7 月 20 日北稅新三字第 0950012789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89 至
93 年地價稅繳款書均已送達,並因逾期未繳移送強制執行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規定自應加徵滯納金,其 89 年至 93 年滯納金分別為 6 萬 7,012 元、6
萬 7,012 元、6 萬 7,012 元、6 萬 7,012 元及 5 萬 9,640 元,仍請依法繳
納。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因本案訴願人係就滯納金之核課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
35、49 條規定屬復查事件,經本府將之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復查決定將原核定 93 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 5 萬 9,640 元予以撤銷,其餘
復查駁回,訴願人就 89 年至 92 年地價稅加徵滯納金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因股東股份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移轉股份,官司纏訟多年,致未
接獲繳稅通知,89 年至 92 年之地價稅滯納金部分,顯不可歸責訴願人,原處分機
關之送達程序並未合法…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
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
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 1 號著有判例。…本件訴願人遲至 95 年 6 月 21 日始向板
橋執行處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訴願人申請函附卷為憑,是本件原所加徵 89 年至 92
年滯納金部分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應以程序不合駁回。
至於訴願人主張因股東股份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移轉股份,官司纏訟多年,致未
接獲繳稅通知乙節,查依經濟部 63 年 11 月 18 日商字第 29523 號函釋:「查公
司負責人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時,該新登記之負責人在法律上即生對抗第
三人之效力。但公司之法人人格並不因內部負責人之變更而有所影響,如本於法律對
公司本身原有之處分,仍應依法予以執行。」且參照 77 年 5 月 17 日最高法院 7
7 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本案依臺
北市政府 95 年 9 月 6 日府建商字第 09583075600 號函所檢附之○○公司歷次
變更登記事項表,另因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2 日收文之「訴願書補充
理由書」檢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88 年 4 月 26 日建一字第 882200486 號函」
,原處分機關遂於 96 年 1 月 9 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就訴願人「89 年至
93 年董事長為何人乙事」予以查復,業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 96 年 1 月 29 日
北市商二字第 09630270700 號函復:「說明二、查○○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1 月 20 日申辦其於 88 年 9 月 20 日所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
修正章程及 88 年 9 月 20 日董事會改選劉○耀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案經參閱最
高法院 87 年 4 月 2 日 87 年度台北字第 704 號裁定、最高法院 94 年 12 月
29 日 94 年度台北字第 2386 號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 1 月 8 日 93 年度台上
字第 8 號民事裁定案相關判決依據,以 95 年 5 月 25 日府建商字第 095721122
20 號函核准該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耀為董事長、修正章程、所在地址
變更登記,其董事監察人任期為 88 年 9 月 20 日至 91 年 9 月 19 日,該公司
嗣於 95 年 8 月 31 日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劉○耀為董事長變更登記,亦
經於 95 年 10 月 23 日以府建商字第 09582894020 號函核准所請在案,以上係旨
揭公司最近最新之登記狀態。」縱上訴願人係於 95 年 5 月 25 日始向主管機關辦
竣變更登記,且前揭經濟部函釋意旨亦說明公司法人人格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有影
響,從而本案縱如訴願人主張有股份爭訟事件,仍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
主管機關之原登記事項送達繳款書、同意訴願人提出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並
於訴願人或占有人逾期未繳納時予以加徵滯納金等處分,是訴願人主張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明定。次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
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 1 滯納金;逾 30 日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
法第 20 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
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3
5 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申請
。」復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所明定及財政部 94 年 5 月 19 日台財稅字
第 09404524800 號令示在案。
二、復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
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
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
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三
、至於經稽徵機關分單指定負責代繳地價稅之占有人逾滯納期限仍未繳納時,可
先就代繳人之財產予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倘代繳人之財產不足抵繳滯欠之地價
稅時,再以占用之土地為標的移送執行。」為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
第 37377 號函所明釋。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因股東股份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移轉股份,官司纏訟
多年,致未接獲 89 年至 92 年之地價稅繳稅通知,滯納金部分顯不可歸責訴願
人乙節提起訴願,而系爭 89 年至 92 年之地價稅繳稅通知之送達是否合法,為
本件爭點之所在,玆為本會判斷如下:
(一)89 年部分:經查訴願人之董事劉○園前曾因訴願人之負責人不明,於 90 年
1 月 15 日就訴願人 89 年地價稅申請復查,業經原處分機關 90 年 3 月
26 日 90 北稅法字第 45913 號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於函送復查決定時,
同時開立 89 年地價稅繳款書,該繳款書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營業地址「
台北市○○街○巷○號○樓」,前揭復查決定書及繳款書原處分機關於 90 年
5 月 14 日送達至董事劉○園住所「○○市○○路○號○樓」,雖經劉○園之
妻劉○○花簽收以示送達,惟查劉○園並非當時訴願人公司之代表人,原處分
機關對之送達,尚難謂已合法送達。89 年地價稅本稅既未合法送達,則原處
分機關所為加徵滯納金之處分應即失所附麗,復查決定不察逕予維持,亦嫌疏
略,是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90 年至 92 年部分: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訴願人,惟其代表人劉○山
於 91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 89 年起應由占
有人○○公司代繳,該申請書經蓋用訴願人及○○公司大小章同意代繳在案,
因 89 年地價稅業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本案原處分機關僅自 90 年起依土
地稅法相關規定及前揭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准
由占有人○○公司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再查本案 90 年至 92 年度地價稅
繳款書分別於 91 年 5 月 13 日、93 年 6 月 10 日及 92 年 10 月 15
日送達予○○公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卷附訴願人申請由○○公司代繳
之申請書及 90 年至 92 年地價稅送達回執可稽,惟因占有人○○公司逾期亦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除加徵滯納金,並以○○公司之財產移送強制執行,核原
處分機關所為於法並無違誤。至 90 年至 92 年地價稅之代繳人既為○○公司
,系爭滯納金加徵之對象亦為○○公司,則訴願人是否得對此 3 年所加徵之
滯納金併於本案提出免繳滯納金之申請,非無疑義,惟訴願人仍為系爭土地公
法上納稅義務之主體,依前揭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
函釋規定,倘代繳人(○○公司)之財產不足抵繳滯欠之地價稅時,仍需再以
系爭土地為標的移送執行,是訴願人就滯納金申請復查應認適格,但其滯納金
申請復查之期限仍應分別於前述期間內提出,訴願人遲至 95 年 6 月 21 日
始向板橋執行處提出復查申請,已逾申請復查期限,是本件 90 年至 92 年滯
納金部分,原復查決定因其滯納金之申請逾復查期限而駁回其申請,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股東股份遭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移轉股份,官司纏訟多年,致
未接獲繳稅通知乙節,查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前,原
核准登記事項應仍為有效,而依臺北市政府 95 年 9 月 6 日府建商字第 095
83075600 號函所提供之訴願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訴願人公司 91
年 5 月 13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申請由○○公司代繳及 93 年 8 月
27 日復向該分處申請恢復由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公司自行繳納,期間依公示資
料劉○山確為訴願人公司之董事長,原處分機關依當時主管登記資料為本案地價
稅繳款書之送達,應無不合,而本件訴願人於 95 年 5 月 25 日始向主管機關
辦竣其負責人變更登記,不影響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主管機關之原登記事
項送達繳款書、同意訴願人提出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申請,並於訴願人或占有
人逾期未繳納時予以加徵滯納金等處分,訴願人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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