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 願 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8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
9126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2001-○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72 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於 96 年 1 月 4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 95 年應納稅額一倍罰鍰新臺幣(下同
)11,200 元(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決定
駁回其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戶籍遷移至桃園縣,但仍居住於原戶籍地,另本人車號 2001-○
自用小客車之 95 年使用牌照稅,如未繳納,為何 95 至 96 年間原處分機關未作催
繳動作,況且 95 至 96 年間的驗車為何會過?本人的稅金與紅單罰金從未拖欠……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自 95 年 3 月 20 日起設戶籍於桃園縣○○鄉○○路○號
,此有查調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戶籍地為應受送達
處所寄發系爭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址時
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
為寄存送達,洵屬有據,訴願人空言主張其住處在原戶籍地○○,故未收到系爭繳款
書,核無足採。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95 年牌照稅款在便利商店繳納,收據不見云
云,查據監理機關之稅費歷史資料記載,系爭車輛 95 年燃料費於 95 年 7 月 6
日至超商繳納 6,210 元,惟未有系爭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紀錄,而訴願人亦未能
提供繳稅收據以供查核,其主張 95 年使用牌照稅已繳納乙節亦無足採。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何以 95~96 年可通過驗車乙節,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監理字第 85141711148 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局公路監理單位受
理車主定期換發行照、車輛檢驗,是否應查欠牌照稅乙案...說明:二、關於欠稅
車輛,可否先予受理檢驗一節,依交通處交一字第 33078 號函轉交通部交路字第
004341 號函說明四略以:『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
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可知監理單位檢驗車輛並未
查核牌照稅之繳納記錄,故車輛檢驗時是否告知欠稅,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每年應依
規定向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並無影響…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定繳納期限於 9
5 年 4 月 30 日屆至,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 8 月 31 日,並於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系爭車輛 95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徵,
該車於 96 年 1 月 4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當於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
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經查本件系繳款書係以訴願人戶籍地為應受送達處
所,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7 月 11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
而自 95 年 7 月 11 日之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此有中華郵政之送達
回執影本附卷可按,系爭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核
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 95 年牌照稅款在便利商店繳納,收據不見云云,經原處
分機關調查據監理機關之稅費歷史資料記載,系爭車輛 95 年燃料費於 95 年 7
月 6 日至超商繳納 6,210 元,惟未有系爭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紀錄,而訴
願人亦未能提供繳稅收據以供查核,其主張 95 年使用牌照稅已繳納乙節尚無足
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何以 95~96 年可通過驗車乙節,查現行相關規定監理單
位對車輛檢驗換照,僅查核徵收燃料費有無繳納,並未查核牌照稅之繳納紀錄,
此有交通部 85 年 7 月 6 日交路 85 字第 004341 號函說明四「……至欠稅
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
檢驗之規定……」可稽。訴願人對此應有誤解,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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