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5237346人
號: 9684031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403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7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3 條
文: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11 日北稅法字第 0
96004478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2A-○○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3,3
01  立方公分,於 94 年 10 月 21 日辦理停駛登記,未申報恢復使用,復於 95 年
5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新臺幣(以下同)1 萬 746  元處 2  倍罰鍰 2  萬 1,4
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不甘服,提起
本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關於復查決定書所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中提到「行駛公路」被查獲,另依財政部台財稅第 850285330  號函提及交通工
具被查獲停放道路旁,至於該工具是否有使用之情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而本件使
用與否,監理單位已查核過,有北監字第 0951009343 號函文可證…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 96 年 2  月 14 日北監自字第
09660055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之查詢,稱系爭車輛係 95 年 5  月 19 日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7 條規定:「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
承修之車輛者」,經警依法移置保管並填製第 C05787597  違規單舉發,且該行為人
業於 95 年 6  月 21 日至郵局繳納罰鍰結案,另該所北監自字第 0951009343 號函
係免罰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通知單等,故尚非就構致本案違章之
第 C05787597  號違規單舉發之違規事項准予免罰。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且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以「行駛狀態中
」為必要,僅需「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之事實,即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另參酌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財稅第 088
0450983 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記錄:
「……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
    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分別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次按「……查車
    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
    ,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
    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
    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亦為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所釋示。
二、經查本案系爭車輛業於 94 年 10 月 21 日停用報停,復於 95 年 5  月 19 日
    使用公共道路,經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C05787597),此有本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及財政部 88 年 6  月 24 日台財稅第 881921601  號函釋意旨,就查獲
    年度即 95 年度之應納稅額 1  萬 746  元(自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5 
    月 19 日止)予以裁處 2  倍罰鍰計 2  萬 1,400  元,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至訴願人主張交通工具被查獲停放道路旁,至於該工具是否有使用之情事,係屬
    事實認定問題,而本件使用與否,監理單位已查核過,並經監理單位函復在案乙
    節,經查本件系爭車輛係 95 年 5  月 19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7 條規定:「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
    經警方查獲、依法移置保管並填製第 C05787597  違規單舉發,且業於 95 年 6 
    月 21 日繳納罰鍰結案。而訴願人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95 年 6
    月 27 日北監自字第 0951009343 號函,乃係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被舉發未依規
    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案件,應予免罰,尚非就構致本案違章之第 C057875
    97  號違規單舉發之違規事項准予免罰。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且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並不以「行駛狀態
    中」為必要,僅需「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之事實,即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另參酌財政部 88 年 12 月 15 日台
    財稅第 0880450983 號函送「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
    決」會議記錄:「……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
    『停放於公共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
    所有系爭車輛於 94 年 10 月 21 日登記停駛後,復於 95 年 5  月 19 日停放
    道路待售,即屬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此並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附卷可證,訴願人雖於到會陳述時表示,其工廠就在旁邊,只是暫停等情,惟
    其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明確,並不以「行駛狀態中」為必要,訴願人對此應有誤
    會,其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