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13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04239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9E-○○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497 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4、95 年使用牌照稅,於 95 年 12 月 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
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按 94、95 年應納稅額各處一倍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14,200 元(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提出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前開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94 年度牌照稅已於 96 年 3 月 7 日經由法院裁定並繳清,原處
分機關另於 96 年 5 月再開立裁罰書,令人無法接受。95 年度牌照稅確定未收到
通知,原處分機關寄存於郵局就視同送達…本人依法每年都有車檢,亦自認已盡繳稅
義務,本案絕非本人過失……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原處分機關發單課徵其 94 年及 95 年使
用牌照稅各 7,120 元,其中 94 年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0 日止,並於 94 年 7 月 14 日以雙掛號郵寄
訴願人之戶籍地址「○○市○○街○之○號」,由同居親屬(訴願人之女兒)簽名以
示簽收;另 95 年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
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並委由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
地,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5 年繳
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中和泰和街郵局,以上均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則
本案 94 年、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款書乙節
,應不足採;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5 年 12 月 6 日行駛於公共道路,為警
方查獲(違規單號:1AB402551)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94、95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原核定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按 94、95 年應納稅額各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4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至訴願人主張已加徵滯納金又處 1 倍罰鍰,一案二罰乙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逾所定之徵稅期間繳納稅款者,除加徵滯納金外並移送強制執行,同法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滯納期滿仍未完稅之交通工具經查獲使用公共水陸道路即應按應
納稅額處 1 倍罰鍰。是加徵滯納金與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均為法所明定,
從而訴願人以本件已加徵滯納金而訴請免罰,洵屬無據。惟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免加徵滯納金之規定,按其規定免加徵滯納金須以經裁處應納稅額處 1
倍之罰鍰為前提要件,是本案在處以 1 倍罰鍰之處分仍維持情況下,訴願人繳納
94 年本稅時所加徵之滯納金,於本案確定後應另案辦理予退抵。
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每年驗車,未通知欠稅乙節,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監理字第 85141711148 號函釋:「主旨:有關本局公路監理單位受理車主
定期換發行照、車輛檢驗,是否應查欠牌照稅乙案...說明:二、關於欠稅車輛,
可否先予受理檢驗一節,依交通處交一字第 33078 號函轉交通部交路字第 004341
號函說明四略以:『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本部相關法
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可知監理單位檢驗車輛並未查核牌照
稅之繳納記錄,故車輛檢驗時是否告知欠稅,對於交通工具所有人每年應依規定向稽
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並無影響。綜上,訴願人逾期未繳 94、95 年使用牌照
稅復於 95 年 12 月 6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4、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4,200 元,並無不合,應
予以維持。…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二、系爭車輛 94、95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徵,該車於 95 年 1
2 月 6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當於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請免予處罰云云。按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
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經查本件系繳款書經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7 月 11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詳答辯意旨),而自 95 年 7 月 11 日之寄存日期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系
爭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空言主張其未收受送
達尚無足採。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按 94、95 年應
納稅額各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4,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另訴願
人繳納 94 年本稅時所加徵之滯納金,於本案確定後由原處分機關另案辦理退抵
,併此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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