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趙○○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1 月 23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6981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8T-○○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350 立方
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於 95 年 5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
查獲,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裁處 94 年應納稅額一
倍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1,200 元(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前開復查決定駁回其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繳款書送達期間訴願人在台南寺廟做義工 4 個月,未在居住所,此
有照片為證,請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按「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
,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為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規定,
本案訴願人之住居所於繳款書送達期間並未遷移,則本案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對訴願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者,依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並不
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該 94 年使用牌照稅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 95
年 5 月 5 日為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訴願人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定繳納期限於 9
4 年 4 月 30 日屆至,經原處分機關展延繳納期限至同年 8 月 31 日,並於
94 年 7 月 14 日送達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系爭車輛 94 年度使用牌照稅已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開徵,
該車於 95 年 5 月 5 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查獲之事實明確,則本案該當於
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允無疑義。
三、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繳款書送達期間訴願人在台南寺廟做義工 4 個月,未在居住
所…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復按「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按行政文書依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
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92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經查本案 94 年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縣○○市○○街○○號○樓」(亦為訴願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所載
之住址),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址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人員乃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而自 94 年 7 月 14 日之寄存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此有中華郵政之
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系爭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繳款書送達期間未在居住所乙節,查訴願人之住居所於繳款書
送達期間並未遷移,則本案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對訴願人之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者,依前揭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並不因而影響
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並經復查決定循以維持,要無違誤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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