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271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9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275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台幣(以下同)7,120 元,於
96 年 6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臺北市車輛檢查舉
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 1 份及現場照片 2 張,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4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
稅額 1 倍罰鍰計 7,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未簽收到任何關於 94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單,對於罰款一事,覺得很不合理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
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復於 96 年 6 月 22 日使用公共
道路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
(單號︰北市 04611)1 份及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原核定按 94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00
元,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渠因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才會未繳納,請撤銷罰鍰處分
等語,經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台灣郵政(更名前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巷○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公崙郵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繳款書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以未收到 94 年牌照稅繳款書,而訴請撤銷罰鍰處分
,洵屬無據。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
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台灣郵政(更名前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巷○號」
,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將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公崙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以寄存之日即 95 年 7 月 1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訴願人訴稱,未簽收到任何關於 94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單,對於罰款一事,覺
得很不合理等語,於法尚難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
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6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通知單 1 份及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4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00 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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