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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30795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3079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謝○○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1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2713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9E-○○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275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計新台幣(以下同)7,120 元,於
96  年 6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取具臺北市車輛檢查舉
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 1  份及現場照片 2  張,移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4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
稅額 1  倍罰鍰計 7,1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未簽收到任何關於 94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單,對於罰款一事,覺得很不合理
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
    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復於 96 年 6  月 22 日使用公共
    道路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
    (單號︰北市 04611)1 份及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本案原核定按 94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00
    元,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渠因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才會未繳納,請撤銷罰鍰處分
    等語,經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台灣郵政(更名前
    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巷○號」,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公崙郵局,並作成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繳款書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已
    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以未收到 94 年牌照稅繳款書,而訴請撤銷罰鍰處分
    ,洵屬無據。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
    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
    照稅法第 10 條及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台灣郵政(更名前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巷○號」
    ,因郵務人員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
    4 條規定將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新店公崙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
    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以寄存之日即 95 年 7  月 11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訴願人訴稱,未簽收到任何關於 94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單,對於罰款一事,覺
    得很不合理等語,於法尚難採據。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 7,120  元,經原處分機關改
    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6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有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通知單 1  份及現場照片 2  張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4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7,100  元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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