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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794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79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9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2713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G9-○○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5 立方公分,因 95 年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於繳納期間(原繳納期間為 95 年 4  月
1 日至 95 年 4  月 30 日,改訂為 95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8  月 31 日)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系爭車輛於 95 年 10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民生陸橋)為
原處分機關查獲(臺北縣政府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舉發單),原處分機關按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確實沒有收到繳款書。因不知道且沒收到繳款書,車子正常檢驗使用,豈知偷偷
被拍照致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罰一倍。既派人抓違規事證明確,就可讓本人知道違法
要繳罰款,但事實不然,是本人要繳 96 年牌照稅,才知 95 年牌照稅沒繳。郵政人
員是否疏失致未送達?請檢附送達證書影本讓老百姓心服。請問該繳款書是以招領通
知單方式通知本人領取,還是利用何種方式通知送達,因攸關送達效果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1﹐23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
    並於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因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復於 95 年 10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取具原處分機關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
    法舉發單(單號︰牌 950026)1  份及現場照片 1  張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本案原核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1﹐20
    0 元,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渠因未收到 95 年牌照稅繳款通知書而未繳納稅款,並非故意不繳,
    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惟查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於 95 年
    7 月間委由台灣郵政(更名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路○○巷○之○號」,因郵務人員於 95 年
    7 月 11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將該 95 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寄存在應送達地之板橋新海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此有系爭繳款書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
    人以未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訴請撤銷罰鍰處分,洵屬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在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5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書,但查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
    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
    「臺北縣○○市○○里○鄰○○路○○巷○之○號」,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
    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文
    書於 95 年 7  月 11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板橋新海郵局,此有 95 年使用牌照稅
    繳納通知書掛號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
    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5 年 10 月 25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原處分機
    關查獲,業已符合首揭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道路者,應課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課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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