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8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0389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1103-○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因 95 年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於繳納期間(原繳納期間為 95 年 4 月
1 日至 95 年 4 月 30 日,改訂為 95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8 月 31 日)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系爭車輛於 96 年 1 月 21 日使用公共道路(臺北市辛亥路
3 段 157 巷)超速行駛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A80992395),原處分機關按使用牌
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00 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 95 年使用牌照稅於接獲繳款通知書,於期限內(95 年 5 月 1 日)
委由配偶梁○○至 ATM 以提款卡轉帳繳納,有郵局交易明細表正本為憑。嗣於
96 年 7 月間接獲通知 95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始知未轉帳成功(95
年、96 年均如此),遂於 96 年 7 月 13 日持繳款書至銀行繳納,足證訴願
人並無意圖不繳、亦無逾期繳納之意。
二、案行政罰之構成,須行為人具備主觀故意過失為要件,蹦非採無過失責任。數年
來,訴願人有關稅款之繳納均由配偶至 ATM 以提款卡轉帳繳納,例如電費、水
費、瓦斯費、牌照稅,原有舊車 BT○○ 號牌照稅亦是如此,有相關繳款資料為
證(存摺之扣款記錄),95 年此次牌照稅繳款亦如期繳納,故無主觀故意過失
可言,卻裁處應納稅額 1 倍罰鍰,無異課予訴願人超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於法自有違誤。且本案僅因訴願人未居住戶籍地致未收到催繳通知書而延遲繳
納,竟處以 1 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請撤銷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定後,以訴願人戶籍
地址「臺北市○○區○○街○號○樓」為本案應送達處所,委由郵政公司掛號送
達,於 95 年 7 月 12 日經臺北大安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在案,此有
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於復查申
請書中自承其戶口已於 95 年 3 月 6 日遷入,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本案系爭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以合法送達。又訴願
人於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於法並無不合。另訴願人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時所加徵之滯納金 1684 元,
應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嗣本案確定後另案辦理退
抵。
二、於稽徵實務上,有關使用牌照稅之開徵及送達,原處分機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間訂有委託契約,依該契約中、權責區分之
約定,臺北區監理所應於使用牌照稅開徵前將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如未於徵期前送達繳款書,該所應儘速重新送達並將送達證書移送原處分機
關,可知臺北區監理所於開徵前之送達並未以雙掛號方式取證,因此本案系爭 9
5 年牌照稅繳款書之送達,才會發生訴願人前於當年度牌照稅開徵前已接獲繳款
書並得據以委由渠之配偶於 95 年 5 月 1 日至 ATM 以提款卡轉帳繳納。惟
因前送達時未取證而申請人又未完納,嗣經臺北區監理所認定為未合法送達,再
於 95 年 7 月 12 日經臺北大安郵局人員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之情形。次按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負有繳納使用牌照稅之義務,納稅義務人以提款卡
轉帳方式繳納稅捐時,自應注意轉帳納稅是否成功,且據訴願人檢附之中華郵政
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正本之記載:「…如『訊息代號』欄內有『數字
』表示『交易失敗』…」,訴願人之配偶可從該明細表訊息代號欄內載有數字乙
事,得知轉帳未成功,訴願人並未完納 95 年牌照稅。是訴願人本應注意遵守納
稅義務之規定,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之情形,而未注意,雖不能認為故意,究不能
謂無過失,訴願人主張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在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5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5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書,但查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
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掛號方式,委由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
地「臺北市○○區○○街○號○樓號」,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5 年 7
月 12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台北大安郵局,此有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
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
前開稅款,而於 96 年 1 月 21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A8099
2395),業已符合首揭規定,係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道路者,應課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課以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主張曾委由配偶於 95 年 5 月 1 日至自動櫃員機轉
帳繳納,而無故意或過失不繳納稅款,不應裁處罰鍰云云,惟訴願人既採轉帳方
式繳納稅款,即負有注意該筆稅款是否經轉帳交易成功之義務。系爭稅款既未經
轉帳成功,自不能免除訴願人之納稅義務,以及未繳納稅款使用公共道路之裁罰
。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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