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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820353
旨: 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82035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8、3 條
文:  
    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52662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HF-○○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因 94 年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於繳納期間(原繳納期間為 94 年 4  月
1 日至 94 年 4  月 30 日,改訂為 94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8  月 31 日)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於 95 年 11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舉
發,移由原處分機關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 1  倍
罰鍰 1  萬 12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主張未收到稅單,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經濟壓力,實無多的錢可以負擔這筆罰款。確實無收到郵局任何通知,是否能請郵
局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本人有簽收或已通知本人有此掛號信件。並非惡意不繳,雖每
年都依規定時間繳納牌照稅,但因種種因素而疏忽。本人先前也都無欠稅紀錄,請重
新審理此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定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本處委由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註:更名前為中華郵政)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
    ○市○○○路○巷○號○樓」,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20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
    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正義郵局,以為
    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
    部、法務部函釋,則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寄存送
    達正義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
    納,復於 95 年 11 月 22 日經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郵局任何通知,請郵局提出渠有簽收此信件之證明或合法送達
    之證明乙節。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委託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投遞,惟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時未獲會晤
    訴願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三重正義郵局,以為送達,自未有經訴願人簽收之證明。又三重郵局係將送達通
    知書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
    亦有三重郵局出具之寄存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考,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財政部與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又經濟
    困難並非法定得以免罰之理由,訴願人情雖可憫,惟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在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再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1
    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
    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書,故而不知應繳納,以及未
    能在繳納期間繳納。但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
    掛號方式,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
    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市○○○路○巷○號○樓」,經投遞後,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
    政文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三重正義郵局,此有 94 年使用牌
    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
    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5 年 11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其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業已符合首揭規定,係屬經發現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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