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4 月 25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52662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HF-○○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1 立方公分,因 94 年使
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1230 元,於繳納期間(原繳納期間為 94 年 4 月
1 日至 94 年 4 月 30 日,改訂為 94 年 8 月 1 日至 94 年 8 月 31 日)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於 95 年 11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舉
發,移由原處分機關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裁處 1 倍
罰鍰 1 萬 12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主張未收到稅單,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因經濟壓力,實無多的錢可以負擔這筆罰款。確實無收到郵局任何通知,是否能請郵
局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本人有簽收或已通知本人有此掛號信件。並非惡意不繳,雖每
年都依規定時間繳納牌照稅,但因種種因素而疏忽。本人先前也都無欠稅紀錄,請重
新審理此案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本案系爭車輛因欠繳 94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定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本處委由臺灣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註:更名前為中華郵政)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
○市○○○路○巷○號○樓」,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20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
未獲會晤申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三重正義郵局,以為
送達。此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
部、法務部函釋,則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寄存送
達正義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系爭車輛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
納,復於 95 年 11 月 22 日經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1 倍罰鍰,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主張未收到郵局任何通知,請郵局提出渠有簽收此信件之證明或合法送達
之證明乙節。查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委託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投遞,惟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20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時未獲會晤
訴願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
三重正義郵局,以為送達,自未有經訴願人簽收之證明。又三重郵局係將送達通
知書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
亦有三重郵局出具之寄存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考,是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及財政部與法務部函釋,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又經濟
困難並非法定得以免罰之理由,訴願人情雖可憫,惟於法無據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
。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
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達在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再按財政部 94 年 4 月 1
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主旨:…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
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
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書,故而不知應繳納,以及未
能在繳納期間繳納。但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
掛號方式,委由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
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市○○○路○巷○號○樓」,經投遞後,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爰將本件行
政文書於 94 年 7 月 20 日寄存在送達地之三重正義郵局,此有 94 年使用牌
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
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而於 95 年 11 月 2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臺北市
政府稅捐稽徵處舉發,其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業已符合首揭規定,係屬經發現
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復
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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