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魏○○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 年 12 月 6 日北稅法字第
0950176267 號復查決定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5T-○○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9 立方公分,逾期(繳納
期限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止)未繳納 94 年使用牌照稅(
新臺幣【以下同】11,230 元),於 95 年 6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因停車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查獲(違規單號:CR2080285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逾期未
繳納使用牌照稅而使用公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應納稅額
一倍之罰鍰 11,200 元(罰鍰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主張未收到稅單,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於 94 年 7 月 14 日收到郵務人員製作之送達通知書,即未
於送達處所信箱及本人住居所門首發現送達通知書。雖貴處稱已合法送達,但本人確
實未收到。貴處不應以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之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證駁回申請復查,因上述理由無法證實本人有
收到 94 年度之牌照稅單且故意不繳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未於原開徵期間繳納其 94 年使用牌照
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4 年 8 月 1 日起至 94 年 8 月 31 日
止,該繳款書並委託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
路○巷○弄○號○樓」,因郵務人員 9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並 94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永和永貞郵局,有郵件掛號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
524570 號函釋,則本案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該 94 年稅款訴願人
逾期仍未繳納,嗣 95 年 6 月 7 日為警方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亦有「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證。違章事證明確,已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原核定按 94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11200 元,並無不合等語
。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私用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
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
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送
達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如下,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
,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
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
二、查本案訴願人系爭車輛之 94 年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繳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惟
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稅通知書,故而不知應繳納,以及未
能在繳納期間繳納。但查系爭車輛 94 年使用牌照稅之繳款書,原處分機關係以
掛號方式,委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至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市○
○路○巷○弄○號○樓」,經投遞後,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該公司逕將本件行政文書於 94 年 7 月 14 日寄
存在送達地之永和永貞郵局,此有 94 年使用牌照稅繳納通知書雙掛號回執影本
在卷可稽,是以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未繳納前開稅款,
而於 95 年 6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 CR2080285),係
屬經發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者,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課以稅額 1 倍之罰鍰,於法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吳建興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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