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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520120
旨: 因撤銷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520120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0、21、22 條
民法 第 12、13、14、15、75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3、25 條
姓名條例 第 7 條
文:  
    訴願人  陳○波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撤銷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  月 16 日北
縣板戶字第 0960000681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4 年 7  月 19 日申請陳○波改名為陳○波,經查並無姓名條例第 12 
條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 19 日核准,訴願人並於同年月 21 日辦理姓名變更
登記。嗣訴願人於 96 年 1  月 5  日主張其 94 年 7  月 19 日及 21 日係處於精
神疾病狀態無正常意識,並於 22 日至 27 日期間,因精神分裂住院治療,申請撤銷
94  年 7  月 21 日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對
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在 96 年 1  月 5  日申請書填寫無正常意識用詞及所有內容文字,確非我所填寫。
我只填寫名字陳○波及日期。94  年 7  月 19 日我因精神分裂症病發下極度不滿我
原本名字與身分證名字不同,認為我是受害者,因為我有殘障手冊。我拿著我原本澳
門身分證及護照。原本名字陳○波到戶政事務所爭吵。我因精神分裂症病發下被嚴重
誤導變成申請改名及 94 年 7  月 21 日簽章。我的澳門身分證及護照可證明我本名
字陳○波。沒有陳○波改名為陳○波的道理。提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病患陳○波
當時確為精神分裂症發作。附上我在澳門原本身分證名字及入境台灣時所用護照原本
名字陳○波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依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以特殊原因申請陳○波改名
    為陳○波。經查其並無姓名條例第 12 條之情事,本所核准其申請,其並來所辦
    理姓名變更登記在案。訴願人 96 年 1  月 5  日主張其申請改名及姓名變更登
    記時,正處於精神疾病狀態,無正常意識,請本所准其撤銷 94 年 7  月 21 日
    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案。本所 96 年 1  月 9  日北縣板戶字第 0960000290 號
    函請鈞府釋疑,鈞府 96 年 1  月 12 日北府民戶字第 0960024847 號函復,訴
    願人當時意思表示申請改名,並填寫改名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計申請書及簽章,
    顯係當時具有意思能力,在自由意識下同意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且該改名迄今
    已年餘,當事人才提出申請,基於安定性之考量,不宜准其所請。如申請人欲改
    回原名,應依姓名條例第 7  條相關規定辦理。本所業於 96 年 1  月 16 日北
    縣板戶字第 09600000681  號函復訴願人,同日訴願人親自簽收,完成送達。
二、訴願人主張其來臺設籍使用姓名為陳○波,經本所 96 年 1  月 8  日北縣板戶
    字第 0960000247 號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該署 96 年 1  月 5  日移
    署移定何字第 09610605820  號函復,訴願人 1989 年 12 月 24 日申請定居填
    寫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確實填寫姓名為陳○波。
三、訴願人 94 年 7  月 19 日及 21 日分別填寫改名申請書申請改名,並於申請姓
    名變更登記時,於申請書上簽章,本所當時詢問其真意,訴願人當時的確在自由
    意識情況同意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無誤,足證其當時具有意思能力,並不適用戶
    籍法第 25 條規定,本所無法對於事實行為准予為撤銷處分。訴願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申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 20 條第 1  款所稱之當事人。「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
    當事人能力」、「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復為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1  款、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次按
    滿 20 歲且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者,有行為能力,此觀民法第 12 條、第 13 條
    第 1、2 項、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 75 條規定:「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再按姓名條例第 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本文規定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得申請改名,以 2
    次為限。復按戶籍法第 23 條、第 25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
    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
    」。
二、查本案訴願人前於 94 年 7  月 19 日申請改名經核准,並於同年月 21 日辦竣
    姓名變更登記。訴願人主張其前述行為係在精神疾病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之行為,
    申請撤銷改名及姓名變更登記事。按自然人申請改名及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該自
    然人係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該自然人依首揭行政程序法規定,須依民法
    規定有行為能力,始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年滿 20 歲未經禁治產宣告者,
    則有行為能力,亦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者,無效。經查本案訴願人於 94 年 7  月 19 日申請改名及 21 日辦
    理姓名變更登記時,業已成年且未經禁治產宣告,有行為能力。惟其是否處於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申辦更改姓名及姓名變更登記程序,為本案爭點。訴願人
    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96 年 1  月 16 日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 94 
    年 7  月 19 日、20  日、22  日因精神症狀發作門診就醫,並於 22 日至 27 
    日住院治療,故其於申辦程序時,係陷於無意識中。前開證明書雖載有病名係精
    神分裂症,惟是否已陷於無意識狀態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難由證明書之記載得
    知。又訴願人 2  次親至原處分機關申辦手續,訴願人尚且親自書寫姓名、地址
    、電話等,並辦竣變更登記,即令訴願人在當時因病症之困擾不適,仍與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狀有別。是以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以系爭號函駁回,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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