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7 月 12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7005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廢布、生活垃圾)
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
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
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
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所屬員工「4 人」亦屬小型公司,所產生之廢棄物係微量之廢棄物。94
年 10 月 1 日起至次年 9 月 30 日止,已委託合法清除業者「○○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清除在案。況且,訴願人之工廠,亦有管理委員會針對
上開之「一般廢棄物 D-18 集中」收取該廢棄物,並無隨意丟棄訴願人所產生之
廢棄物;有關廢棄物管制系統於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尚
未申報,與本公司無關,該廢棄物數量少數,申報係由環運公司申報及清除之事
實,核以上開時間未申報,訴願人以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之法規亦有不清
楚,訴願人已委託合法之○○公司簽訂委託清除,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意
旨。再者,訴願人所產生之廢棄物亦有儲存於本工廠,待以一定數量便通知○○
公司前來清除以因應申報之需求,非計日或少數之量即通知清除,本意即節省清
除之成本;又管理委員會亦有徵收訴願人管理費其管理委員會亦有指定之場所提
供一般廢棄物清除,而本件行政罰尚無給予訴願人限期改善之機會,只給訴願人
陳述機會。訴願人陳述意見書已明顯說明申報情形,並非未申報,然原處分機關
尚未對訴願人說明,陳述意見書之內容有那違法之處即以裁處,亦有違反行政上
之「比例原則」,實非恰當。誠如,廢棄物管制系統於「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尚未申報一情,其廢棄物管制系統於「4 個月」才告知,
並未「當下通知訴願人」,遲至「4 個月」後才發文至原處分機關,應有行政上
之監督不當。倘若,廢棄物管制中心明知發現尚未申報一情,於行為時一有違反
應即發函給原處分機關,以資改善。
二、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
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所謂信賴:信任、相信廢棄物管制中心之監督,並非延誤監
督之責任,嗣後認定訴願人有違反之事實,並由原處分機關裁處 6 千元之罰金
,實有違反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性。
三、訴願人再衡之行政程序法如次:
(一)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
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其公開與民主之「程序」一
詞:即辦事的一定規則次序,核廢棄物管制中心,亦有一定之人數,亦有一定
之管理,本依規則,次序監督訴訟人在一定時間之通知或一定之時間通知本縣
環保局,在一定之手段採取必要之「程序」給予當下之監督及措施「改善」,
若無先行通知改善,即以裁處,顯非恰當。況訴願人有收到先行改善或通知,
並無改善之情況,亦即裁處足為恰當。並非事後「尚未申報一情」,嗣後函令
原處分機關,即以裁處「有違行政上之比例原則」。
(二)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
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上開
廢棄物產出情形尚未申報一情,該廢棄物管制中心,違反經驗法則。
四、綜上所陳,本件裁處非屬恰當,懇請撤銷原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辯稱:「其廢棄物管制系統於 4 個月後才以告知,未當下通知訴願人」乙節
,雖環保署勾稽違規事實頗有延宕,惟自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終了時起算,仍
未逾裁處權時效,無法免卻訴願人應依規定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之責任,基此,審酌
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
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
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按
「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
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六)印刷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
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
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
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
、貯存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
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
棄物狀況。」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
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
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印刷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
依規定申報 95 年 11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廢布、生活垃圾)產出情形,
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
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
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查詢、廠內暫存申報資料查詢、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等附卷
為憑,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尚無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件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 1 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
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
關係人(第 2 項)。」本件依訴願人營利事業基本資料所示、訴願人營利事業
名稱為永鑫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而原裁處書之受處分人卻誤植為永鑫特殊印刷股
份有限公司,洵有誤寫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
規定更正之,附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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