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5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6003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
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
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
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認訴願人之行
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
,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因負責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及儲存情形的承辦人,於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期間,因公司倉庫年終大盤點,承辦人員因負責倉庫庫存盤點以及出貨各項事
宜,以致於一時疏忽,延遲了申報時間。在 96 年 4 月 3 日上網完成申報廢
棄物產出及儲存情形後,於隔天 96 年 4 月 4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北環六字第
0960020023 號函,請本公司寄回陳述意見書。
二、本公司於 96 年 6 月 20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發文裁決書處 6 千元罰鍰,此項
事件確實為我公司承辦人員的失職,但是否能夠這次先不要馬上就罰鍰,懇請能
夠再給予一次機會,爾後一定嚴格要求本公司承辦人員依法於規定時間內完成所
有申辦工作,不會再有延誤的情形發生。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
情形係屬不爭之違規事實,訴願人雖於 96 年 4 月 3 日補申報,惟仍係違規事實
發生後之改善行為,難據以作為免罰之論斷,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
物產出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
,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定。次
按「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
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三)登記資本額 100 萬元以上,或一般事業廢棄
物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 10 公噸以上,或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下列事業:3
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
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
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
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
及回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電力機械器材及設備製造修配業,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
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
形屬實,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
願人營利事業基本資料、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等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負
責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及儲存情形的承辦人,於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期
間,因公司倉庫年終大盤點,承辦人員因負責倉庫庫存盤點以及出貨各項事宜,
以致一時疏忽,延遲申報時間,希能再給予一次機會,本次先不要罰鍰云云。惟
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是以,訴願人迄至 96 年 2 月底止,均未上網申報 95 年 10 月
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縱非故意,仍屬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仍應受罰,其亦不得以事後已完成申報程序為由,而冀求免罰,是
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最高可處 3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千元罰鍰,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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