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鄧○○即○○診所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6 月 1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6001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洗腎診所,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之一。訴願人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8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C-0508、C-0599;
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稽發現,並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
屬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
同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診所自原處分機關要求廢棄物清理辦法依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辦理起,即配合規定辦
理。於 95 年 5 月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准予備查後,
即按規定每週二次委託○○公司收取廢棄物,並當場立刻上網申報。然而自 95 年 8
月原先辦理書記之張小姐離職,但本診所仍繼續按每週二次正常程序上網申報,直至
96 年 3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函文指產生部分有疏漏,即「統計」方面漏了一個動
作,本人並指示書記簡小姐電話詢問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如何補救,且填具意見陳述
書補辦,故本診所絕非蓄意少報及虛報,純粹係可能張小姐離職時沒有交接清楚,致
新接手小姐漏掉了一個「統計」的作業程序,本所在知情後立即補救改進,之後即無
疏漏情形,懇請能網開一面,體察本所的疏漏,給予改進自新的機會,從輕發落,能
勿以違法嚴厲裁罰是幸。
答辯意旨略謂:
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8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
屬不爭之違規事實,訴願人雖於 96 年 4 月 9 日補申報,惟仍係違規事實發生後
之改善行為,難據以作為免罰之論斷,審酌衡量訴願人違規情形難謂非無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廢棄物產出
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
)下列醫療機構:2 洗腎診所。」、「二、指定公告事業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
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
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
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貯存及回
收再利用(或輸出)情形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
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亦為行為時 94 年 4 月 1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40024891A 號及
93 年 6 月 29 日行政院環保署環署廢字第 0930045670 號公告所明定。
二、本件訴願人係從事洗腎診所,為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訴願人
未依規定申報 95 年 8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勾
稽發現函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亦經原處分機關確認違規情形屬實,有行政院環保
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等
附卷為憑。訴願人雖訴稱:可能因離職小姐未交接清楚,致新接手小姐漏掉一個
「統計」的作業程序,本所在知情後,立即補救改進,希能從輕裁罰云云。惟依
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是以,訴願人迄至 96 年 3 月底止,均未上網申報 95 年 8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C-0508、C-0599)產出情形,縱非故意,仍屬過失,依上
開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仍應受罰,其亦不得以事後已完成申報程序為由
,而冀求免罰,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
於法定罰鍰額度內(最高可處 30 萬元罰鍰),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核無
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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