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何○○即○○○快速沖印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5 月 25 日北環六字
第 40-096-05007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
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於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間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以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情形屬
實,認訴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爰依同
法第 53 條之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公司於 95 年初機械就損壞,當時本公司和艾克發吉華還在協調機械問題,因而疏
於電腦申報程序。我們都有配合廢棄物清理,93 年 10 月以後三聯單均有紀錄,而
他們每次清理廢棄物對方都會幫忙我登錄電腦申報。因生意不好,機械又損壞,本公
司的相片因而轉出去作業,無廢藥水可是還要配合清理廢藥水。於 96 年 3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未上網申報,當日我就上網申報,仍被告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且被罰錢,實不合理。
答辯意旨略謂: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
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廢棄物產出情形係屬不
爭之違規事實,縱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予故意,惟過失情形難謂非無
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冀求免罰,於法無據,本案經查詢確認其未依規定按時申報
廢棄物產出、暫存情形,乃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
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7 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第 39 條第 1 項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3 條第 1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E 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一)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
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之行業。」;又依行政院
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公告事項:二
、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
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
、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
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
況。」。
二、查訴願人係從事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為系爭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之一
。訴願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於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產
出、暫存情形,經行政院環保署函請原處分機關稽查,嗣經原處分機關查獲等情
,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3 月 22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21736 號函、訴願人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 7 紙及 IWMS 廠內暫存申報資料
查詢 7 紙等附卷為憑,訴願人並於訴願書中自承因機械毀損,因而疏於上網申
報程序,且依前揭產出情形申報時間查詢暨 IWMS 廠內暫存申報資料查詢所示,
訴願人係於 96 年 4 月 3 日補完成上網申報程序,是訴願人於 95 年 10 月
至 96 年 2 月未依規定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產出、暫存情形,因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雖訴稱因機械毀損,因而疏於上網申報,且其已於事後補完成上網申報程
序,卻仍被罰,實不合理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以,訴願人迄至 96 年 3 月
底止,均未上網申報 95 年 10 月至 96 年 2 月事業廢棄物產出、暫存情形,
縱非故意,仍屬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意旨,仍應受罰,其亦不得
以事後已完成申報程序為由,而冀求免罰,是其所訴,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
規定,裁處罰鍰 6 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年水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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