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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618014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618014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4、77 條
文:  
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80147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89 年 9  月 19 日北縣板聯
字第 8905932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89 年 9  月 19 日北縣板聯字第 8905932  號處分
    通知單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處分通知單於 91 年 7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由訴願人親自蓋
    章收受,且原處分通知單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通知單如有不服者,應於接
    到本單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府提起訴願,同時以副本送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
    通知單、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1 年 7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於臺中市,在途期間為 5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91 
    年 8  月 8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2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蓋用在訴願書之收件戳章附卷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
    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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