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6180147 號
訴願人 黃○○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89 年 9 月 19 日北縣板聯
字第 8905932 號處分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62 年判
字第 583 號判例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89 年 9 月 19 日北縣板聯字第 8905932 號處分
通知單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
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本件原處分通知單於 91 年 7 月 4
日送達至訴願人地址:臺中市○○區○○路○段○號○樓之○,由訴願人親自蓋
章收受,且原處分通知單內亦已教示訴願人對本處分通知單如有不服者,應於接
到本單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本府提起訴願,同時以副本送處分機關,此有原處分
通知單、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是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自 91 年 7 月
5 日起算,因訴願人住居所於臺中市,在途期間為 5 日,其訴願期間應於 91
年 8 月 8 日(星期四)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6 年 2 月 27 日始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蓋用在訴願書之收件戳章附卷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又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8 條規
定:「對於訴願事件,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應不受理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上之審查。」,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郭蕙蘭
委員 黃茂榮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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